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吉0282民初1633号
原告山东正鑫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被告桦甸市丰泰油页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李某2,被告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工程公司与开发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工程公司已约定进行了施工,开发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开发公司抗辩工程公司所欠罚款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但工程公司否认尾欠罚款事实,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开发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应在应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本案工程公司在结算后的6个月内向开发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故工程公司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没有超过法定6个月期限,工程公司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按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014年4月15日井巷施工合同1份、2015年8月3日井巷施工合同4份、2020年5月28日工程公司向开发公司提供的破产债权申报登记表1份、2020年2月27日工程公司收取开发公司工程款200万元的收据1份、2020年通知书1份。经质证,开发公司对此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因当事人对此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客观性予以采信。证据2.正鑫矿建桦甸账目往来明细表1份。经质证,开发公司对此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虽当事人对此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关于印发《“三违”及安全、质量问题执行细则(暂行)的通知1份》、关于印发《外委施工单位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1份、罚款统计128份。经质证,工程公司对此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因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资料1份。经质证,工程公司对此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因当事人对此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客观性予以采信。证据3.关于山东正鑫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诉讼请求的说明1份。经质证,工程公司对此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针对开发公司的待证问题,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工程公司承建了开发公司井下巷道掘进、返修及设备的安装和拆除等工程,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按照进度和质量,按每月支付工程款的80%剩余工程款待工程款总额确定后留存5%质保金,再由开发公司支付给工程公司。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2019年12月16日经双方结算,开发公司尚欠工程公司工程款4460311.74元,工程公司在开发公司存有质保金8万元。2020年4月28日本院受理开发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20年5月28日向开发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对本案债权未予确认。
一、桦甸市丰泰油页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山东正鑫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8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二、桦甸市丰泰油页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山东正鑫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60311.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山东正鑫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工程的该笔工程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61元,由桦甸市丰泰油页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宏波
书记员 迟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