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19)晋行申261号
再审申请人山东正鑫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正鑫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山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山阴县人社局)劳动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6行终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山阴县人社局于2012年1月8日作出的山劳社监罚字〔2012〕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核心问题是山东正鑫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是绝对的不变期限,不存在中止、中断问题,当事人起诉超过最长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山阴县人社局于2012年1月8日作出山劳社监罚字〔2012〕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正鑫公司于2018年6月5日提起诉讼,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五年最长起诉期限。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裁定驳回山东正鑫公司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综上,山东正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正鑫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彦斌
审 判 员 李 强
审 判 员 刘晓芬
法官助理 周小明
书 记 员 武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