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鑫矿建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元宝湾煤业有限公司与山东正鑫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晋06民终660号
上诉人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元宝湾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正鑫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煤集团山西华昱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阴县人民法院(2019)晋0621民初2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元宝湾煤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山阴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事实与理由:因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提出反诉,但一审法院以“反诉请求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裁定。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2011年5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中煤山西金海洋能源有限公司元宝湾矿井技改项目井巷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的“井巷工程”由被上诉人施工。其中约定:被上诉人“应遵守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按实赔偿”(同上第25条);被上诉人“全面承担此项工程过程中或与此项工程相关的其他活动中发生的事故相应责任和事故的善后处理”。2011年9月16日下午,被上诉人施工人员在约定的施工现场、井下6103回风顺槽掘进面作业时,发生透水,虽经全力抢险救援,仍造成11名矿工遇难,直接经济损失96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参与抢险救援和对其死亡职工的善后处理。为尽快处理事故,安抚遇难职工家属,维护稳定,上诉人积极处理善后事宜,代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遇难职工的工伤赔偿款6996623元。该起事故后经山西省有关部门联合调查,认为是一起责任事故(山西省监察厅“晋监执函[2012]6号”文),并认定6家企业、政府机关为责任单位,被上诉人位列首位。在以重大责任事故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7人中,有4人为被上诉人职工,并认定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成孝、副总经理肖宏飞、项目负责人辛后德分别对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直接管理责任,还建议对李成孝处以100000元罚款。被上诉人是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其雇员工亡的赔偿任。但由于被上诉人未依法和依据合同约定为其施工人员办理工伤、意外伤害保险,且又不参加善后处理,导致所有遇难职工的工伤赔偿款6996623元均由上诉人为之垫付,给上诉人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依法、依约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同时,被上诉人施工时还从上诉人处领取过1443813.48元的材料,依合同约定应予支付上诉人。综上,本诉原、被告系讼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本诉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提起的诉讼,系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反诉请求亦是因本诉原告违反该合同义务而产生的纠纷,亦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同属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因此,本诉与反诉源于同一法律关系,二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且二者的诉讼标的均是给付货币,具有同一性,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反诉请求可以抵消、吞并本诉请求,具有针对性、对抗性。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和“解释”第232条之规定,上诉人提出反诉,籍以抵消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一审法院认为反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并做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书,明显错误。
原审法院认为: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元宝湾煤业有限公司要求山东正鑫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价款1443813.48元,因该请求属于本诉审理的范围,且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元宝湾煤业有限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提出,故对该反诉请求不予受理。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元宝湾煤业有限公司要求山东正鑫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为之垫付的工伤赔偿费用6996623元和罚款100000元,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该反诉请求不予受理,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对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元宝湾煤业有限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元宝湾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正鑫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中煤山西金海洋能源有限公司元宝湾矿井技改项目井巷工程》,上诉人在原审提起的反诉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系双方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相同法律关系,根据《民诉法》解释之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具有因果关系或本诉与双方具有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故上诉人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元宝湾煤业有限公司反诉应与本诉合并审理。 综上,上诉人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元宝湾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阴县人民法院(2019)晋0621民初26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阴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殷 莉 审判员 边艳桃
书记员 张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