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9民初2649号
原告:太原市大迪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131号(华德中心)广场1幢D座4层0401号-04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峥,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太原市大迪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大迪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峥,被告**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大迪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40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2016年6月30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因被告个人原因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7年1月3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确认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截止2015年12月31日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等所有费用共计四万元等。原告认为,被告是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双方解除的劳动合同,并不是原告提出的解除,不存在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且在双方的和解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应付被告的四万元中,除工资外已包含一定数额的补偿金。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2012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根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直至2016年6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拖欠被告两年工资,给被告的生活带来极大的损害,被告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共计14090元。根据原告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对账单可知,2013年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8次,2014年8次,2015年3次,2016年0次,同时根据2017年1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截止2016年6月30日,原告欠被告工资共计40000元。被告2014年-2015年期间,患有腰间盘突出和甲亢等生理疾病,需要花费大量金钱吃药看病,由于长期拖欠工资,被告甚至举债生活,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实际拖欠原告的工资为47919.27元,被告为尽快拿到拖欠的工资,才以40000元与原告达成和解,签订协议。但原告并未如约履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090元。
围绕本案争议事实,原、被告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太原市大迪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2、劳动合同书;3、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4、和解协议书;5、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万劳仲裁字(2018)第35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个人银行账户往来流水单;2、证人王某的书面证言。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并在卷佐证。
关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被告于2012年1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具体岗位为公司综合办公室从事行政工作。约定该合同于2012年11月15日生效,于2017年11月14日终止,其中试用期3个月。双方在签订该合同时,均未在落款处签署时间。2015年12月31日,被告基于被告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截止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尚欠被告工作期间的部分工资未支付。被告离职后,多次向原告催要,双方又于2017年1月3日,签订和解协议书,确认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协商确认截止上述时间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等所有费用共计40000元人民币。原告承诺于2017年1月3日前支付20000元,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该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故被告于2018年1月向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该委经审理,作出万劳仲裁字第3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大迪公司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40000元;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090元。因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故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截至2015年12月31日前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81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因双方在签署解除劳动合同书时,均未签署时间,但通过2017年1月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的内容以及2016年起原告再未向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可以印证,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中,一致确认被告是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但原告确有拖欠被告工作期间部分工资的事实,被告作为劳动者,在付出劳动,未能及时足额获取劳动报酬,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明知尚欠被告工资未足额支付,仍以消极态度,怠于履行其法定义务,致使被告多次向其催要,并接受原告以40000元分期支付的意见,与之签订了和解协议,原告再次违约,诚信缺失,被告因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双方和解协议中确认的拖欠工资金额40000元,且被告也未对该项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090元的主张,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于2012年1月入职原告太原市大迪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2月31日前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818元,本院予以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已满四年,故其经济补偿金应为11272元(2818元/年×4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太原市大迪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40000元。
二、原告太原市大迪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272元。
三、驳回原告太原市大迪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太原市大迪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强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冯美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