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3民初12232号
原告:新疆易为创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苏州东街366号新洲城市花园豪景苑1栋1**9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衔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衔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多利金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炉院街333号地王商城三期杰座C-2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易为创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为创新公司)与被告新疆多利金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利金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为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多利金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为创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两套定制操控台的费用64,020元或更换两套附合《产品采购合同》要求的定制操控台;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9,206元,合计83,226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与被告新疆多利金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金额为:135,000元。合同约定两套定制操控台台面防火板+下柜主体框架选用厚度为1.5-2.0MM优质冷轧钢板制作,经被告安装技术员与原告项目经理现场验收测量,厚度仅为1.0-1.2MM,未能满足合同参数需求,不符合合同质量约定标准,至今双方未就质量纠纷协商达成一致,致使原告项目无法通过验收,并被追究原告合同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臣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多利金安公司辩称,被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及时交付了合同标的物。2019年8月22日(星期四)双方签订合同后,我方将货物及时交付并安装完毕,且经原告及使用单位验收合格并使用至今。本案已经两审法院审理判决,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20年4月1日,因原告拖延支付货款,我方已原告为被告起诉至法院,按照相关判决判令,原告新疆易为创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新疆多利金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500元,违约金3,375元。本案经两审法院全面审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无法提供换货条件,我方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自2019年起,我方多次联系原告换货事宜,原告均以监狱无法进入为由拒绝换货,无法创造换货条件。涉案标的物自交付之日起一直被原告所使用,致使我方无法开展更换工作。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更换。我方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冷轧钢板虽然厚度相差0.3MM,但并不影响使用,该框架我方自始至终都同意更换也可以更换,合同履行存在瑕疵并不能影响其合同目的的实现,货物自始至终都被吐鲁番监狱所使用,已达到合同目的,我方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2日,原告易为创新公司(甲方)与被告多利金安公司(乙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供货,载明产品名称为操作台桌椅、会议桌椅、金额为135,000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鉴于新建指挥中心信息化项目),收货单位为新疆易为创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货地址为吐鲁番市大河沿镇,违约责任:乙方所交货物被鉴定为存在质量问题等情况,乙方应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额三倍的款项的违约金。原、被告均认可,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于2019年8月将2套定制操作台、1个会议桌、33把椅子交付吐鲁番监狱,合同约定的定制操作台台面防火台+下柜主体框架选用的冷轧钢板厚度为1.5-2.0MM,被告实际供货的冷轧钢板厚度为1.0-1.2MM。以上事实,有产品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产品检验图片、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被告多利金安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作为出卖人,未能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构成违约,定制操作台台面防火台+下柜主体框架的冷轧钢板厚度未达到合同约定,应认定为涉案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同意更换货物,但供货时间距今近三年双方仍未就更换事宜达成一致,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且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无法结算货款等损失,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衡量合同违约条款、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等多项因素,认为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适当,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9,206元(64,020元×3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多利金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易为创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9,206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易为创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多利金安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疆多利金安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多利金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陈 梅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