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4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易为创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苏州东街366号新洲城市花园豪景苑1栋1**9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衔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多利金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炉院街333号地王商城三期杰座C-2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易为创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多利金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3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向商贸公司支付欠款3,480元,驳回商贸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3,37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与商贸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两套定制操控台台面防火板加下柜主体框架选用厚度为1.5-2.0MM优质冷轧钢板制作,经商贸公司技术员与我公司项目经理现场验收,厚度仅为1.0-1.2MM,未能满足合同参数需求,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我公司告知商贸公司进行更换,但商贸公司至今未提供符合合同质量约定的产品,造成该项目至今无法验收。一审法院对我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及要求商贸公司更换操作台并支付违约金的反诉主张置之不理,未全面审查案件事实。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我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要求商贸公司更换操作台并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以主持双方调解为由没有接受。一审法院虽然主持了调解,但最终双方未能达成共识。一审法院未受理我公司的反诉,要求我公司另行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商贸公司辩称,一审中科技公司认可欠付我公司货款,仅要求更换部分配件。但科技公司至今未能提供更换条件及确定更换时间,其拖延支付货款,侵害我公司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科技公司支付货款67,500元;2.判令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3,3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2日,商贸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商贸公司给科技公司招标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监狱采购安装操作台及会议桌椅,合同总价135,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50%货款即67,500元,乙方安排生产,货到安装完毕后支付剩余50%货款即67,500元”;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逾期交货超过3天,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未履行部分价款1‰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未履行价款的5%。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天,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未履行部分价款1‰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未履行价款的5%。”合同签订后,商贸公司将涉案操作台及会议桌椅已经安装完毕,现科技公司欠商贸公司货款67,500元。庭审中,科技公司对欠付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希望商贸公司更换涉案操作台后,再将货款付清。但因监狱防疫工作要求,商贸公司无法进入监狱场所更换操作台,双方调解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商贸公司提交的系列涉案凭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商贸公司与科技公司之间存有合法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欠款事实确凿,科技公司应遵循诚信原则支付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关于商贸公司要求科技公司偿还货款67,5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商贸公司要求科技公司承担违约金3,375元(67,500元×5%)的诉求。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第八条的规定:“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天,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未履行部分价款1‰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未履行价款的5%”双方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且未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科技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理应向商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商贸公司的该项诉求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易为创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新疆多利金安商贸有限公司欠款67,500元;二、新疆易为创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新疆多利金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3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商贸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向我公司送达的民事起诉状、传票。用以证明科技公司已经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对涉案货物的质量问题主张权利,本案中对其该部分不应再处理。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商贸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我公司已对科技公司提起诉讼,我公司同意商贸公司的意见,等该案件作出判决后再处理本案。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因商贸公司对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科技公司以商贸公司为被告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商贸公司退还两套定制操作台的费用64,026元,支付违约金19,206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因科技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一审中依法提起了反诉,且关于两台定制操作台的质量问题,科技公司已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对其称一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未予受理,损害其合法权益,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科技公司欠付货款数额的认定。商贸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总价为13.5万元,商贸公司已经给科技公司的招标单位供应并安装了操作台及会议桌椅,科技公司尚欠商贸公司货款67,500元未予支付,故科技公司存在违约,应当向商贸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科技公司关于已经安装完的两台操作台存在质量问题,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4.88元(科技公司已预交),由科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淑梅
审判员 王 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