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民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17号华乐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沈海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旺,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银,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上海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先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武,安徽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21)皖1821民初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国信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案涉《和解协议》的前提和基础并非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9)皖1821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205号判决)。其一,《和解协议》签订时,2205号判决结果尚不确定,双方系对各自收付款情况核实后进行充分磋商,进而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故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节。其二,国信公司对其自身未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客观事实应系明知,《和解协议》系其基于对合同付款约定、客观付款事实的认识而签订,是符合实际且公平合理的处理方式。其三,国信公司将工程款付至未经特辰公司认可的第三方(案外人杜全明),违反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担。至于(2020)皖18民再1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9号判决)认定国信公司重复付款,系特辰公司违背诚信,特辰公司对此持保留意见。2.国信公司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一年除斥期间。国信公司申请再审之际,已经知晓撤销事由,应自其申请再审的时间起算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再审案件的审理结果仅系对争议状态的最终确定,不改变国信公司实际已经知晓撤销事由的客观事实。国信公司至迟于2020年4月22日前即已知道所谓撤销事由的存在,但其直至2021年4月28日才提出撤销请求,撤销权已经消灭。3.《和解协议》的拟定及履行并未最终损害国信公司的权益。国信公司重复支付的款项系由案外人杜全明收取,国信公司完全可以向该案外人杜全明主张返还财产。
国信公司辩称,1.2205号判决是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的前提和基础。双方系依据2205号判决而对工程款金额进行协商和解。其后,国信公司在找到特辰公司2016年1月21日出具的《联系函》,立即针对2205号判决申请再审。至再审案件判决(即19号判决)生效后,案涉《和解协议》的基础不复存在,继续履行该《和解协议》明显不公。2.国信公司申请撤销《和解协议》未超过除斥期间。其一,19号判决生效时间为2021年1月8日,国信公司于2021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其二,国信公司在找到特辰公司2016年1月21日出具的《联系函》后,立即申请了再审,并于2020年11月23日向特辰公司邮寄催款函,明确要求特辰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款项,该意思表示实质上即为撤销《和解协议》。3.案外人杜全明的收款行为已经被法院确认为职务行为,所造成法律后果应当由特辰公司承担。如杜全明收取工程款后未支付给特辰公司,应由特辰公司追究杜全明职务侵占的法律责任,与国信公司无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特辰公司返还国信公司多付工程款1009181.5元;2.判令特辰公司支付国信公司利息损失(自2019年11月7日至2021年3月9日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日至2021年3月9日以959181.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以1009181.5为基数,均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息年利率标准即4.9%计算);3.判令特辰公司支付国信公司再审案件受理费18510元;4.判令特辰公司赔偿国信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0元;5.判令特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
一审诉讼过程中的2021年4月28日,国信公司放弃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撤销国信公司与特辰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1日,发包人国信公司(甲方)与承包人特辰公司(乙方)签订《导座式升降架分包合同》,约定:国信公司承建的位于郎溪县交叉口的“郎溪国购广场1#、2#楼”工程采用特辰公司研制开发的专利导座式升降脚手架,由特辰公司负责升降架的安装、升降、拆除、维修、防护等,升降架施工完成后,特辰公司收回所有进场的施工物品;根据审定的升降脚手架方案,合同价款按11600元/机位结算,总价116万元,机位数量以实际现场布置情况结算,工期十二个月,不足十二个月的按十二个月计算,可免费延长一个月,超过十三个月的,按700元/月/机位计算给付特辰公司超时使用费;合同签订后,国信公司应支付特辰公司定金10万元整,组装完付工程款总价30%,以后每月28日前支付工人生活费2000元/人/月给特辰公司,结构封顶付60%,余款在升降架拆除后一个月内付清;双方约定如国信公司拖欠工程款超过2个月,则特辰公司有权采取包括停工在内的相应催款措施,并向国信公司另行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国信公司每次付款必须付至特辰公司指定账号内,开户行:平安银行深圳罗湖支行,账号:0102********,否则将承担特辰公司未收到此款的责任。双方在上述合同上分别签章,国信公司签章为“国信公司郎溪国购广场”,特辰公司签章为“特辰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在该章中附有开户行、账号、电话、地址等信息。同时在该合同尾页,加盖蓝色印戳,内容为“甲方每次付款必须付至乙方合同章指定的账户内,否则将承担乙方未收到此款的责任”。同时,双方签署了“升降架现场安全监管特别重要事项的报告”。合同签订前的2012年8月10日,特辰公司曾致函国信公司,就双方财务风险提示的特别条款进行了约定,即“甲方每次付款必须付至乙方合同章指定的账户内,否则将承担乙方未收到此款的责任”,同时加盖特辰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在该章中附有开户行、账号、电话、地址等信息。国信公司签署“国信公司郎溪国购广场”印章,在甲方领导处签有“陆勤根”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特辰公司按约履行义务,提供符合条件的升降平台进行现场施工作业,工程已按期完工并交付国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特辰公司委派杜全明(原特辰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该分公司已于2020年6月29日办理注销登记)为现场施工管理。2015年2月4日,特辰公司向国信公司发出《催付函》,要求其支付116万元及滞纳金211700元。2019年6月4日,特辰公司委托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盛旺向国信公司致《律师函》,要求支付工程款,该《律师函》载明:“根据贵司与特辰公司签订的‘郎溪国购广场1#、2#楼项目’合同,项目结算总价为:¥1160000元,该项目已经完工,但截至目前特辰公司尚未收到贵司支付的款项……”。
2019年8月29日,特辰公司以国信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郎溪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国信公司支付特辰公司工程欠款116万元;2.判令国信公司支付特辰公司滞纳金363840元(滞纳金以116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9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31日)。郎溪县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9年10月4日,国信公司申请追加特辰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郎溪县人民法院审查后通知特辰安徽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11月20日,郎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821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国信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特辰公司工程款1160000元及滞纳金(以116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9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特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10元,由国信公司负担。”
2019年11月29日,特辰公司(甲方)与国信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其上载明:甲方和乙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皖1821民初2205号。现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双方确认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导座式升降架分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结算价款为人民币116万元,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81万元;(二)双方同意乙方于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81万元、逾期利息261343元(本协议逾期利息计至2019年11月25日,以81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9日起算,实际应计至工程款偿清之日止)的一半130671.5元;两者加起来共940671.5元。(三)双方同意本案诉讼费18510元由乙方承担,并应于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和第二项款项一起支付给乙方。(四)以上第(二)第(三)合计一共959181.5元……(七)乙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本协议义务后,甲乙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法律纠纷,双方不得再就本案纷争向对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甲方不得再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另查明,杜全明以出具借支单形式在国信公司处共领取现金86万元,该款用于支付案涉工程工人工资及工程设备的运营、维保等费用,相关费用均已支付到位。特辰公司曾于2016年1月21日向国信公司出具《联系函》一份,其上载明:“国信公司(郎溪国购广场):由我司承接的‘郎溪国购广场1#2#楼’项目现已完工一年有余,我司非常看中双方友好合作关系,并期望再次合作。按照与贵司签定的工程合同,合同总额为¥1160000.00元,截止今日贵司尚有¥300000.00元未支付……”。2016年10月25日,特辰公司收到梅发松转账支付的30万元,对该笔款项,特辰公司确认系支付案涉工程款。
在2205号案件中,国信公司未提交特辰公司2016年1月21日出具的《联系函》。2205号案件诉讼中,国信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指示该公司郎溪国购广场项目负责人陆勤根向特辰公司转账5万元。《和解协议》签订后,国信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向特辰公司转账支付959181.5元。
2020年4月17日,特辰公司向国信公司出具《澄清函》一份,其上载明:“……经充分核实财务账目及银行流水等资料,可以确定贵司提供的一份我司2016年1月21日的‘催付函’所载明的数据有误,该‘催付函’与和解书上数据出现不一致现象对于给贵司带来的困扰,我司深表抱歉”。
国信公司不服2205号判决,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国信公司基于重大误解与特辰公司签订并履行《和解协议》,现有新证据证明国信公司存在重复付款的事实。一审中,国信公司举证证明向特辰公司郎溪国购广场现场代表杜全明支付工程款86万元,向特辰公司账户支付30万元,但特辰公司不认可杜全明收款行为,导致一审判决国信公司继续支付116万元工程款……后国信公司发现特辰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国信公司发送的联系函,载明“……按照与贵司签定的工程合同,合同总额为¥1160000.00元,截止今日贵司尚有¥300000.00元未支付……”,联系函加盖特辰公司印章,表明特辰公司认可杜全明的收款行为,国信公司存在重复付款的情形。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皖18民申28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并于2020年12月27日作出19号判决:“一、撤销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9)皖1821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特辰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51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8510元,均由被申请人特辰公司负担。”19号判决已于2021年1月8日生效。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国信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向特辰公司出具《催款函》一份,要求特辰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前将国信公司支付给特辰公司相关费用、相关费用所产生的利息、律师费、诉讼费、车旅费、食住(宿)费、名誉损失费、当事人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411750.52元返还至国信公司。
一审法院再查明:1.特辰公司名称于2010年7月5日由“深圳市特辰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2019年10月8日、2020年4月20日,国信公司与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分别签订两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国信公司就该公司与特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公司与特辰公司、特辰公司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委托该所律师作为一审、再审代理人。2020年4月23日,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向国信公司开具发票一张,载明法律咨询、法律服务费为10000元。2021年3月10日,国信公司与安徽见贤律师事务所签订《授权委托协议书》,约定国信公司就其与特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该所律师作为一审代理人。2021年3月16日,安徽见贤律师事务所向国信公司开具发票三张,载明鉴证咨询服务、法律服务费共计为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国信公司与特辰公司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否可撤销、是否已过除斥期间问题。特辰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国信公司发送《联系函》,明确工程合同总额为116万元,未付工程款为30万元,该函加盖有特辰公司印章,系合法有效函件。该函明确国信公司截至发函当日尚欠30万元款项未付,说明特辰公司知晓杜全明领取了案涉86万元工程款并予以认可,亦证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改变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国信公司按照约定向特辰公司账户支付30万元尾款后,特辰公司仍以国信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国信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116万元,有违诚信原则。2019年11月20日的2205号判决,对特辰公司上述诉请予以支持。2019年11月29日,国信公司与特辰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确认尚欠特辰公司工程款81万元,承担相应逾期利息130671.5元、诉讼费18510元。国信公司在已经支付工程所需相关费用的情况下,仍于2019年11月7日指示该公司郎溪国购广场项目负责人陆勤根向特辰公司转账5万元,于2019年12月3日为履行《和解协议》向特辰公司支付959181.5元,确属重复付款,故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国信公司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国信公司依法享有撤销《和解协议》的权利。国信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应为再审案件生效之日即2021年1月8日,故该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请求撤销《和解协议》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对特辰公司关于国信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已消灭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特辰公司是否应返还国信公司支付的1009181.5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现案涉《和解协议》被撤销,特辰公司基于《和解协议》取得的1009181.5元,应当予以返还。如第一点所述,特辰公司有违诚信原则,属于有过错一方,故对国信公司要求特辰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律师费是否应当由特辰公司支付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全部诉讼活动,法律没有强制要求当事人进行诉讼必须聘请诉讼代理人,因而诉讼中产生的律师费与特辰公司违约或侵权行为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国信公司虽主张要求特辰公司负担律师费,但并未提供律师费应由特辰公司承担的法律规定情形或者存在约定的情形,也未就必须聘请诉讼代理人和支出律师费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国信公司要求特辰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二、被告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09181.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起;以959181.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80元,由原告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0元,被告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920元。
本院二审期间,特辰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举《证据目录》1份,拟证明:该《证据目录》系国信公司2020年4月22日在再审案件审理中提举,反映国信公司至少在2020年4月22日之前就知晓了可撤销的事由,应自2020年4月22日起算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国信公司未提举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质证。本院审查认为,特辰公司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205号案件诉讼中,国信公司提举了支付给案外人杜全明相关款项的证据,并抗辩认为已付清工程款。特辰公司在该案庭审中陈述称,特辰公司派杜全明进行施工管理、现场负责,但杜全明并没有收付款的权限。19号判决认定国信公司向杜全明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效力及于特辰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经审查,其一,国信公司系在2205号判决这一特定情境下与特辰公司签订案涉《和解协议》。案涉《和解协议》系双方为解决2205号判决所涉工程款债权债务而签订,该协议形成的前提和基础应为特辰公司对国信公司享有真实的未受清偿债权。从双方就同一工程款债权债务衍生的诉讼情况看,2205号判决认定特辰公司对国信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116万元,而此后该判决已为19号再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改判认为国信公司向杜全明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效力及于特辰公司,进而认定国信公司实际已付清工程款,判决驳回特辰公司的诉讼请求。基于前述生效判决认定,特辰公司对国信公司不享有真实的工程款债权,故《和解协议》的前提和基础已不复存在。换而言之,特辰公司因《和解协议》实际受有国信公司支付的1009181.5元,缺乏基础性事实根据。其二,鉴于特辰公司对国信公司不享有真实的工程款债权、国信公司确属重复付款的实际情况,一审认定《和解协议》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构成显失公平,并无不当。其三,由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直至19号再审判决生效后方才最终确定,故一审以该判决生效之日作为国信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算之日,据此认定国信公司主张权利未超出除斥期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特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瑛
审 判 员 陈前香
审 判 员 包 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冯忠山
书 记 员 隆菲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