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23民初4号
原告:***,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安徽周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上海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3581XH。
法定代表人:周先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作出(2021)皖0323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国信公司提起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3民终279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21)皖0323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被告国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国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国信公司协助***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3.判令国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700元(6780元/月×1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146.40元/月×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69696元(135.54元/天×34天+6780元/月×12个月×80%),合计234853.16元;4.判令国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92.80元(5146.40元/月×2个月);5.判令国信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610.40元(5146.40元/月×11个月);6.本案诉讼费用由国信公司承担。庭审时,***增加一项诉求,要求国信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240元(6780元/月×8个月)。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日,***应聘到国信公司从事建筑泥工,工作地点为名邦学府二期工地。2019年12月29日下午,***在该工地干活时不慎坠入电梯井中,后被送到固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20年4月9日,固镇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固镇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6日,经蚌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劳动功能障碍八级。***向固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固镇仲裁委)申请仲裁后,固镇仲裁委作出了固劳人仲裁〔2021〕14号仲裁裁决书。
国信公司辩称:1、对原告提出的第一、二项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2、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在原告进行工伤认定时,该书面的劳动合同也已提交工伤认定部门;3、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一次性就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外,其他的诉讼请求均应当予以驳回;4、上述两项费用应当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57000元。
经审理查明:固镇县××期芳华苑项目系国信公司承建,国信公司以该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2019年6月1日,国信公司聘用***从事建筑杂工。同年12月29日,***在固镇县××期芳华苑工地干活时,不慎坠入电梯井中摔伤,后被送到固镇县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36548.07元。出院后***在固镇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进行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15.20元。治疗期间,国信公司为***垫付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7000元。2020年4月9日,固镇县人社局作出2020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年9月6日,蚌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2004119号《因公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同年10月22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按照5146.40元/月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610.40元。2021年3月16日,***向固镇仲裁委申请仲裁,其提出仲裁请求为:1.解除***与国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国信公司协助***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3.裁决国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1756.80元、生活护理费4370.36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4.裁决国信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6610.4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46.40元;5.保留后续治疗费及其他有关赔偿项目的权利。同年4月26日,固镇仲裁委作出固劳人仲裁〔2021〕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解除***与国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国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93元(5666元/月×15个月×70%)、停工留薪期工资30878.40元(5146.40元/月×6个月),扣除国信公司已支付的57000元,国信公司再支付***33371.4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于2021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安徽省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198元,***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5146.40元/月。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医疗费35800.56元,且该笔费用被***本人领取。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回到国信公司工作,国信公司也未主动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再查明,本案开庭时,国信公司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载明的甲方为“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但“***”的姓名非本人亲自书写,系***的带班工人谈某代签。在仲裁的庭审笔录中,仲裁庭向***发问:“你的月工资是多少?工资是如何构成的?被申请人是否与你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签订书面合同,被申请人是否与你解除了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是否为你办理社保手续并交缴纳农民工集体工伤险?”,***回答:“一天140元,一个月5146.4元,基本工资加900多元社保,签订了,没有专门提出来解除,只是没去上班,受伤没去上班,办理了,我不清楚是那种社保”。仲裁庭审结束后,***及其代理人周旋均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了庭审记录的内容。
再查明:证人谈某也即***所在组的代班人在本案庭审时陈述,案涉劳动合同书中的“***”签名,系其打电话通知***来签合同,但***在忙,遂让自己代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国信公司认可***于2019年6月1日入职其公司,在固镇县××期芳华苑项目做杂工无异议,并认可其与***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为***购买了农民工集体工伤保险,据此,本院确认***与国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要求解除与国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国信公司亦表示同意,表明其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合意,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国信公司领取工伤待遇的权利。作为用人单位,国信公司积极协助***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不仅是其应尽的义务,而且也有利于纠纷的实质化解,国信公司也同意予以配合。故对***要求国信公司协助其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工伤医疗费、康复费;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要求国信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24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八级伤残的,支付1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四)不足四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本案中,***已提出与国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国信公司亦表示同意,故***要求国信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出生于1963年5月10日,其于2019年12月29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四年,国信公司应当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376元(6198元/月×15个月×80%)。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并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第一款“工伤职工多部位受到损害,以受损部位对应停工留薪期时间长的计算停工留薪期。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时间不得累加。”的规定,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32.0条,***的停工留薪期应确定为6个月。***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月数为基数计算。同时,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可以按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有关证据作出认定。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月缴费工资基数为5146.40元,固镇仲裁委也是按5146.40元/月的标准裁决国信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国信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出起诉,表明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进而表明其认可***本人的月工资为5146.40元。因此,***本人的工资标准应认定为5146.40元/月。据此计算,国信公司应当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878.40元(5146.40元/月×6个月)。国信公司辩称***的月工资为304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根据***的伤情,住院治疗期间确需要护理,但国信公司未负责护理,因此国信公司应当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5619.52元(34÷30×6198元/月×80%)。前已论述,***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涵盖住院治疗期间。国信公司现不同意支付***出院后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在双方对出院后的停工留薪期间是否需要护理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未向蚌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故***要求国信公司支付其住院期间以外的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部分的医疗费是否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此也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由国信公司负担的依据不足。本案中,国信公司在***治疗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7000元,***治疗工伤实际花去医疗费37663.27元,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医疗费35800.56元。***应当返还国信公司为其垫付的57000元费用。
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根据《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工商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项费用,不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的范围,据此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实践中,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系***主动提出,***要求国信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向其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即国信公司是否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现作如下评判:***在仲裁开庭时认可其与国信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在仲裁庭和原一审中双方均未能出具该劳动合同,但基于***在仲裁庭开庭时自认其与国信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结合证人谈某的证言,能够认定该劳动合同系经过***的授权签订,***对合同签订是知晓的。现在***称其并未在仲裁庭认可,是仲裁庭记录的笔误,但从仲裁庭问话和***回答的连贯性上判断,没有存在笔误的可能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22﹞9号)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否认在仲裁程序中自认事实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结合上述证据分析,并参照(人社部发﹝2022﹞9号)文件规定,应认定***与国信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故***要求国信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理赔手续;
三、被告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3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878.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19.52元,合计110873.92元;
四、原告***返还被告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57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三、四项折抵后,被告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再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53873.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中于
审 判 员 王小丽
人民陪审员 张国灵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