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合肥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603民初1476号 原告:合肥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合肥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原告合肥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合肥垚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