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02民初9331号
原告:云南腾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环城南路吴井新村焱龙幸福家园5幢9楼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04572188。
法定代表人:陈宗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松,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凡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云南映象二期.故乡的云(二)106幢1单元2层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061586762Y。
法定代表人:朱利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云南腾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凡丁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腾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敬松、刘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凡丁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腾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95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以上款项自2018年1月15日起到本案执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到起诉之日共计人民币25400.00元(以上合计:320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和谐世纪负一层e+鲜生缤纷集市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和谐世纪负一层e+鲜生缤纷集市总承包价1153225.00元的装修工作,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方从第二个月按上月己完工的进度支付乙方5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支付80%,验收支付至95%,若不按期支付,则逾期按平安银行信用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就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施工,但被告因为没有装修资金,连续几个月没有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项,至使原告无法再继续施工,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提出结束工程的要求。双方于2018年1月15日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完成工程量398612.00元。结算后,被告虽然承诺及时付款,但仍然没有按约支付,到目前为止,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只支付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100000.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295000.00元。为此,原告才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95000.00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以上款项自2018年1月15日起到本案执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到起诉之日共计人民币25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云南凡丁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和谐世纪负一层e+鲜生缤纷集市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昆明市盘龙区的工程,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暂估总施工面积为5111平方米,总承包价为1153225元,最终核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核算。合同工期为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9月30日。工程款结算与支付方式:被告不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第一个月施工不支付原告进度款。施工第二个月按上月己完工的进度支付原告50%的工程进度款,以此类推,待工程完工,被告支付至总价的80%,待被告验收通过,办好竣工交接手续并经结算核定后,支付至总价的95%,最后,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无相关费用则按退款结清。同时约定,审核经被告核实的被告工程进度月报表,按合同的要求及时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不能按时付款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以平安银行的信用贷款利息计,因此造成的停工应当由被告承担。2018年1月15日,原、被告在“工程量签证”上盖章确认和谐世纪负一层e+鲜生缤纷集市装修工程量总计人民币398612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向其支付装修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和谐世纪负一层e+鲜生缤纷集市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原告已经进行了相应工程的施工,并且在“工程量签证”中进行了确认,且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人民币115000元,故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已属违约,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83612元,对于原告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上款项自2018年1月15日起到本案执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和谐世纪负一层e+鲜生缤纷集市装修施工合同》中对利息的承担进行了约定,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故本院确认由被告支付原告以款项人民币28361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凡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腾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83612元。
二、由被告云南凡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腾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8361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云南腾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6元,由原告云南腾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6元,由被告云南凡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振兴
人民陪审员 郝宪忠
人民陪审员 杨 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海彤
书记员张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