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三终字第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腾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环城南路吴井新村焱龙幸福家园5幢9楼C座。
法定代表人陈宗松,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凌艳传、严雨婷,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男,汉族,1969年7月6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柴少青,金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10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秋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官渡镇官渡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110号2层。
法定代表人冯益文,总经理。
上诉人云南腾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昆明秋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贵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175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32815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2502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29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陪护费18000元,共计1510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被告腾泓公司从案外人云南世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世林国际别墅第四期第三施工段单体别墅29栋的土建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后被告腾泓公司将其承包的别墅部分GRC线条制安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原告**贵系被告**雇佣的工人。2013年5月29日下午,原告**贵在做工时从脚手架上的木板上不慎摔到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贵送往嵩明县大代理骨伤科医院检查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31752.46元(含住院医疗费、购买药物等费用),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6229.21元,原告**贵个人自付15523.25元。经诊断,原告**贵的伤情为左股骨内髁粉碎性骨折;右前臂、上臂、左前臂桡侧皮肤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予当地医院换药、补液等对症支持处理;术后14天看情况拆线;术后1个半月至我院摄片复查;避免自行拆除石膏及剧烈活动患肢;不适随诊。原告**贵出院后于2013年6月9日至7月10日在寻甸康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3564.94元,其中基本医疗基金支付2891.04元,原告**贵个人自付673.90元。后原告**贵因左股骨下段骨折术后4月关节僵硬,于2013年9月30日至10月2日在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798.9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571.81元、原告**贵个人自付227.17元。另外,原告**贵分别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寻甸县羊街镇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1.68元,其中医保统筹87.56元,个人支付114.12元。综上,原告**贵共产生医疗费36318.06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9779.62元,原告**贵个人支付16538.44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贵委托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10701、107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贵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为此,原告**贵支付检查费93.50元,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在承包被告腾泓公司GRC线条制安工程时不具有相应建设资质。被告秋棹公司系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与施工,被告**通过秋棹公司接收其个人承包的工程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贵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贵系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贵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与原告**贵之间系承包关系的答辩主张,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被告腾泓公司提交的《GRC制安施工合同》上虽有被告秋棹公司的名称,但并没有加盖被告秋棹公司的公章,没有被告秋棹公司委托被告**签订合同的授权书,且施工内容亦超出了秋棹公司的经营范围,加之被告**认为工程系其个人承包,该合同系本次事故发生后签订,未得到被告秋棹公司的追认等情形,被告腾泓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工程承包关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秋棹公司承担。被告腾泓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其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腾泓公司认为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秋棹公司施工,被告秋棹公司具备施工资质,被告腾泓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主张,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贵在室外从事线条安装工程,未系安全带不慎从脚手架上摔到地面受伤,自身未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贵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653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误工费16182.90元(49223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32502元(5417元/年×20年×30%)、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29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3600元(80元/天×45天),共计85816.84元。上述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本案实际,认定由被告腾泓公司、**连带承担90%的责任,原告**贵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秋棹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贵因此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816.84元,由被告云南腾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90%计77235.16元,原告**贵自行承担10%计8581.68元;二、驳回原告**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腾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贵对上诉人腾泓公司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秋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腾泓公司承担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腾泓公司与被上诉人秋棹公司之间,被上诉人秋棹公司与被上诉人**贵之间均系承揽关系。虽然被上诉人秋棹公司在合同上未加盖印章,但上诉人腾泓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秋棹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被上诉人秋棹公司从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被上诉人**贵受伤与上诉人腾泓公司无关。另外,被上诉人**贵与被上诉人秋棹公司、**为承揽关系。根据一审中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贵与被上诉人**为承揽合同关系,故被上诉人**贵的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腾泓公司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贵在工作过程中不使用安全带,且工作前喝酒,一审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过低。四、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贵的部分赔偿款计算过高。被上诉人**贵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以前主要是在家务农,故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个月。同时,被上诉人**贵负有主要过错,且已经支持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就不应当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贵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工程是被上诉人**承包的,被上诉人**贵应当承担30%的责任,费用方面同意上诉人腾泓公司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秋棹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秋棹公司向法庭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二份及收据二份,欲证明上诉人腾泓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秋棹公司只是帮被上诉人**收取工程款。上诉人腾泓公司质证后,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秋棹公司转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就是上诉人腾泓公司转给被上诉人秋棹公司的款项,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贵质证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质证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二份银行转账凭证系银行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腾泓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跨行转账回单载明收款人是被上诉人秋棹公司,汇款用途分别是“**线条款”、“世林GRC**”,而被上诉人秋棹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及2014年1月23日收到款项20000元及50000元后,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及2014年1月24日将20000元及50000元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秋棹公司代被上诉人**收取工程款,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故上诉人腾泓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秋棹公司接收其个人工程款错误的异议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腾泓公司与被上诉人**及秋棹公司之间、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及赔偿费用的认定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综上所述,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及赔偿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因上诉人腾泓公司与被上诉人秋棹公司签订的GRC制安施工合同上并未加盖被上诉人秋棹公司的印章,亦未有证据在卷证实被上诉人秋棹公司委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腾泓公司签订合同,结合被上诉人秋棹公司代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腾泓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事实,能够证实上诉人腾泓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发包关系,故上诉人腾泓公司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秋棹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上诉人腾泓公司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认可其发工资给被上诉人**贵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之间系雇佣关系正确,上诉人腾泓公司及被上诉人**的该项异议观点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贵系被上诉人**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对损害造成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判令被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贵自行承担10%的责任趋于公平、合理。由于上诉人腾泓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上诉人**,故其应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赔偿责任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关于争议的医疗费,因被上诉人**贵2013年6月6日在云南德亚格药业有限公司花费的2148元医疗费系其在住院期间产生,且购买的药品符合其伤情,故上诉人腾泓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支持该2148元错误的异议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为16538.44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的误工费,因被上诉人**贵系在从事建筑工作中受伤,且其自受伤到第二次住院已逾四个多月的时间,一审判决以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20天的误工费为16182.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导致被上诉人**贵八级伤残,一审判决支持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上诉人腾泓公司关于已经支持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余各项赔偿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贵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653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6182.9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2502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及检查费129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3600元,共计85816.84元;由上诉人腾泓公司及被上诉人**对上述损失的90%,即77235.1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腾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1元,由上诉人云南腾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彭 韬
审判员 付立红
审判员 宋 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浩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