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呈民初字第194号
原告**贵,男,汉族,昆明市寻甸县人。
委托代理人柴少青,金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昆明市嵩明县人。
被告云南腾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泓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宗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雨婷,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秋棹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棹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益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春,云南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诉被告**、腾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瑜萍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4月11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秋棹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少青,被告腾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雨婷,被告**及被告秋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诉称:我和被告**认识多年,经常电话联系。2013年5月下旬,**说承包了被告腾泓公司盖房子的活计,正缺人手,要几个人去干活。找到人手后,**开车拉着我们到了呈贡区林溪路果林水库旁的世林国际别墅工地上看了下,我们问好情况同意干后,过了2、3天我们便拿着行李到了工地。5月28日下午,**安排我们在工地上卸料。5月29日,**请我们一同吃中午饭,饭后我在工地干活时,因工地搭建的脚手架上的模板断裂,我从架子上跌落下来,造成身体受伤。随后,**将我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左股骨内髁粉碎性骨折;右前臂、上臂、左前臂桡侧皮肤挫伤。出院后,我又到其他医院进行医治,所有费用都是我自己支付的。2013年12月5日经云南省维权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我因本次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我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与腾泓公司相互推诿,不愿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我认为被告腾泓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腾泓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我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1062元,其中医疗费3175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32815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2502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293.5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陪护费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首先,我个人向被告腾泓公司承包了外墙装饰安装工程,大概是2013年4月份开始做工程,我们之间系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任何书面承包合同,以私人对公司的方式来做。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腾泓公司接到了法院的传票后,才找到我于2014年1月份补签了书面承包合同,被告腾泓公司将秋棹公司的名称写在了合同上,并将合同日期提前到2013年6月8日,该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秋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我是朋友,帮我进过两次帐,该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其次,原告**贵并不是我请的工人,我是将部分工程按照10元/米发包给他。因原告**贵认识我的父亲,我就带他到工地看看能不能做,上午我示范给他看,中午确实是我请他们吃饭,吃饭过程中**贵喝了酒。饭后我就到另外的工地去了,回来时原告就在小区内的路边受伤了。至于他如何受伤,我并不清楚,我就将他送到了医院。综上,原告不是我请的工人,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腾泓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曹荣是我公司员工,他代表公司与被告秋棹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并向秋棹公司支付工程款,我们是公司对公司的承包关系。我公司根本就不认识原告**贵,不清楚其如何受伤,根据**的陈述,**贵与**之间应当是承揽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秋棹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益文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是做工程的,个人无法对支票进账,我公司帮他进过帐。我公司与被告腾泓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施工中人员受伤与我公司无关。根据**的陈述,被告腾泓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系其与**补签的,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与**的父亲系朋友关系,且当时是为了分包外墙装饰工程给原告做,因此原告**贵与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及被告与被告之间系何种关系;2、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3、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原告**贵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医疗费、鉴定费票据1组,欲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752.6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293.50元的事实;
3、费用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的事实;
4、嵩明县大代理骨伤科医院放射检查报告、急诊病历、输血治疗申请书1组,欲证明原告的伤情;
5、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11天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1人陪护的事实;
6、鉴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的事实;
7、照片4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发生地的事实;
8、户口1份,欲证明被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9、工商登记卡片1张,欲证明被告腾泓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10、110报警记录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讨赔偿费用的事实。
11、出庭证人黄加平陈述:我和**贵是同村,我平时在外打零工,是**贵叫我们去的,工资是找小东(**)拿,7元/米,是小东开车到老家来拉我们到呈贡的。我们到世林国际别墅第一天在工地卸料,第二天小东做了一次给我们看,下午我们在做室外窗口装水泥线条,**贵站在外面的架子上,大概三米多高,就摔下去受伤了。我们没有出入证,是小东带我们进去的。中午饭我们一起吃的,当时天热,我在外面吃,不清楚**贵喝酒没,我们没有戴安全帽,当时有四个人(一起做工),我听到木板断裂的声音,**贵就摔地上了。**贵受伤后,小东和另一人把他送到了医院。
出庭证人周向奎陈述:我是农民,和**贵是同村,是老表关系,他是我堂弟。**贵喊我们来做工,是**贵和小东谈的,我们的工作是安外墙的窗线。小东教我们做了一道。我们是计件,8块/米,我们没有出入证,我们进出是小东带的,做工时没有安全帽,也没有安全带。中午我们一起吃的饭,当时我喝酒了,不记得**贵是否喝酒了。事故发生时,黄加平和**贵在(别墅)外面,**贵在架子上,我在二楼下料,当时我听到响声,出去看时**贵已经摔在地上了。是黄绍林和小东送他去的医院。
出庭证人黄绍林陈述:我是农民,和**贵是同村,事发当天,我正在二楼里面接电线,他站在4、5米高的脚手架上,听到声音后才看见原告摔倒了,出事后我和小东送**贵到医院。当时说小东发工资给我们,我只知道**贵和小东谈好了。做工是7块还是8块一米,我记不清楚了。当天没有戴安全帽,也没有安全带。
经质证,被告腾泓公司对原告**贵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医保统筹支付了部分,原告个人只支付了10000多元,其主张的医疗费只能按照原告个人支付的部分进行计算;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产生的总费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上述费用;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腾泓公司无关;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第7组证据不认可;对第8、9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0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报警三联单系原告**贵的个人陈述,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第11组证据的证人证言,认为三名证人系原告**贵邀约做工,且原告就工资部分进行了抽成,原告与**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且三名证人与原告系亲戚或同村关系,对其陈述原告摔伤过程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秋棹公司对原告**贵提交的第4组证据,认为原告在急诊病历自诉其“不慎从2米高处摔伤”,并没有说是在工地受伤,与其在诉状中的陈述不一致,其余证据同意被告腾泓公司的意见,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被告秋棹公司无关。被告**同意被告秋棹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腾泓公司针对其答辩观点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出入证、证明1组,欲证明2009年3月6日,被告腾泓公司与云南世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由腾泓公司承包世林国际单体别墅29栋,该工地需持有腾泓公司发放的出入证才能出入,曹荣(曹春明)系腾泓公司工程部负责人的事实;
2、《GRC制安施工合同》、登记卡片、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跨行转账回单、付款指令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1组,欲证明2013年6月8日,被告**代表秋棹公司与腾泓公司签订了《GRC制安施工合同》,约定将世林国际别墅中10栋GRC线条制安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的方式承包给秋棹公司,腾泓公司委托嵩明志达土石方工程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23日向秋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贵对被告腾泓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腾泓公司的观点;对第2组证据中的《GRC制安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秋棹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案涉工程是被告腾泓公司发包给**个人的,与被告秋棹公司无关,对原告**贵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腾泓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该组其余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秋棹公司对被告腾泓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补充协议》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已经约定被告腾泓公司不能再分包,对其余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被告秋棹公司无关;对第2组证据中的《施工合同》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合同没有秋棹公司的签章及授权,且根据**的陈述,该合同系腾泓公司与**补签,与被告秋棹公司无关;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8日,在本案原告**贵受伤(2013年5月29日)之后,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不认可,认为转账回单、汇款指令书系被告腾泓公司伪造,目的在于转嫁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同意秋棹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虽然收到了两笔工程款,但上述款项是**与腾泓公司之间就世林国际工程口头约定的室外外墙装修款,秋棹公司只是帮忙进账,收到款后就马上把钱打到了**账上,与秋棹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和秋棹公司除上述口头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贵提交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腾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腾泓公司认为其与秋棹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观点。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腾泓公司从案外人云南世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世林国际别墅第四期第三施工段单体别墅29栋的土建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后被告腾泓公司将其承包的别墅部分GRC线条制安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原告**贵系被告**雇佣的工人。2013年5月29日下午,原告**贵在做工时从脚手架上的木板上不慎摔到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贵被送往嵩明县大代理骨伤科医院检查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31752.46元(含住院医疗费、购买药物等费用),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6229.21元,原告个人自付15523.25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内髁粉碎性骨折;右前臂、上臂、左前臂桡侧皮肤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予当地医院换药、补液等对症支持处理;术后14天看情况拆线;术后1个半月至我院摄片复查;避免自行拆除石膏及剧烈活动患肢;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6月9日至7月10日在寻甸康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3564.94元,其中基本医疗基金支付2891.04元,原告个人自付673.90元。后,原告因左股骨下段骨折术后4月关节僵硬,于2013年9月30日至10月2日在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798.9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571.81元、原告个人自付227.17元。另外,原告分别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寻甸县羊街镇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1.68元,其中医保统筹87.56元,个人支付114.12元。综上,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6318.06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9779.62元,原告个人支付16538.44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委托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10701、107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贵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为此,原告支付检查费93.50元,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在承包被告腾泓公司GRC线条制安工程时不具有相应建设资质证明。还查明:被告秋棹公司系自然人出自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与施工,被告**通过秋棹公司接收其个人承包的工程款项。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贵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属于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与原告**贵之间系承包关系的答辩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腾泓公司提交的《GRC制安施工合同》上虽有被告秋棹公司的名称,但并没有加盖被告秋棹公司的公章,没有秋棹公司委托**签订合同的授权书,且施工内容亦超出了秋棹公司的经营范围,加之**认为工程系其个人承包,该合同系本次事故发生后签订,未得到秋棹公司的追认等情形,本院认为,被告腾泓公司与**之间形成工程承包关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秋棹公司承担。被告腾泓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其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腾泓公司认为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秋棹公司施工,秋棹公司具备施工资质,被告腾泓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答辩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贵在室外从事线条安装工程,未系安全带不慎从脚手架上摔到地面受伤,自身未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答辩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贵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个人支付的16538.44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医保统筹已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在建筑工地受伤的事实,参照2012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223元计算,误工期酌情认定12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法律规定参照昆明地区护工行业平均工资80元/天计算4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就诊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明,且不属于年幼及年老人员,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5天,原告按照2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系自由行使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致原告八级伤残,确已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伤害,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653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误工费16182.90元(49223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2502元(5417元/年×20年×30%)、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29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3600元(80元/天×45天),上述九项经济损失共计85816.8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过错责任程度和本案实际,认定由被告腾泓公司、**连带承担90%,原告**贵自行承担10%,被告秋棹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因此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816.84元,由被告云南腾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90%计77235.16元,原告**贵自行承担10%计8581.68元;
二、驳回原告**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的执行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60元,由被告云南腾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200元,原告**贵自行承担46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李瑜萍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