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云自治县城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天龙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黔04民申19号
再审申请人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顺天龙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紫云自治县城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大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423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第一,龙达公司称,原审宣判后,对伍永学进行调查证实:伍永学与王大平于2015年3、4月份及7月份分别向天龙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70万元和25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龙达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收款人为王大平、开户银行为贵州紫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进账单》以及《紫云自治县城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请款单》等证据,只能证明王大平向紫云城市开发公司申请付款及王大平收到款,而不能证明王大平向天龙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字确认的2015年7月8日的结算单载明“请需方按照合同及时安排支付,以免影响合同履行”,该提示未确定履行期限,且又无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因此,本案在一审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申请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原审中只主张货款并未主张违约金,但原审法院超出审理范围的问题。本案中,原审并未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不存在超出审理范围的情况,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因此,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正确,对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次审查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驳回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祖羊 审判员  计顺红 审判员  何劲松
法官助理雷朝美 书记员姚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