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云自治县城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紫云自治县城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为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2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云自治县城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城墙路(县住建局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5073887431C.
法定代表人:任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昌,系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惠菁,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为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马官镇太平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596393342W。
法定代表人:赵仕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永帅,男,1969年3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人,住贵州省***。系***为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龙达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597636XU。
法定代表人:杨文兴。
上诉人紫云自治县城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云城市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为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定为民公司”),原审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龙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422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紫云自治县城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人民法院(2021)黔0422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2015年3月27日,上诉人与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龙达公司)签订《钢筋款垫资协议》。经上诉人充分回忆并查阅相关资料,确认未与四川龙达公司签订过对上诉人极为不利的、权利义务极不对等的《钢筋款垫资协议》。庭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原件予以核实,但其未能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如果《钢筋款垫资协议》真实存在,四川龙达公司有能力提交,不属于提交原件确有困难或不能提交的情形。但原审法院未对该证据的效力进行认定的情况下,直接采用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违反证据认定的基本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在没有原件核对的情况下,仅凭复印件即判决上诉人承担上百万的支付责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改判。二、上诉人支付的40000元,并非钢筋款,而是受四川龙达公司的指示,将欠付的工程款支付到被上诉人的帐户上。四川龙达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向上诉人出具的付款委托书称,其因对公账户被法院查封、冻结,故其账户不能正常使用。故其指示将欠付的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依据四川龙达公司的指示将40000元支付到被上诉人的帐户上。该款的性质为工程款,而非依据《钢筋款垫资协议》支付的钢筋款。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其请求上诉人支付钢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买卖合同关系,其也不是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钢筋款垫资协议》不具有真实性的前提下,其主张上诉人承担支付钢筋款的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为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原告***为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钢筋材料款1000002.8元。二、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以1040002.8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按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以差欠款1000002.8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2014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三、诉讼费由二被告公司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9日,被告紫云城市开发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四川龙达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紫云自治县综合文化中心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紫云城市开发公司将紫云自治县综合文化中心建设工程以垫资方式发包给被告四川龙达公司修建。后因被告四川龙达公司资金不足,遂于2015年2月16日(作为甲方)与贵阳市云岩区东海建材经营部(作为乙方)签订《钢筋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修建紫云自治县综合文化中心建筑用各种规格的钢材,该笔钢材款甲方不出资金,资金由第三方垫资,第三方垫资的钢筋款由乙方出具钢筋收款收据给第三方,甲方负责协调紫云城市开发公司从综合文化中心工程款中将第三方垫资的钢筋款直接支付给第三方指定账户。2015年3月27日,紫云城市开发公司(作为甲方)与四川龙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筋款垫资协议》,约定“乙方采购贵阳市云岩区东海建材经营部的钢筋用于紫云自治县综合中心工程所需资金由第三方垫资,第三方所垫资的钢筋款,经项目负责人吴洪或总工钟淑明签收,甲方予以认可,乙方根据第三方垫资的钢筋款,向甲方出具付款委托书,甲方按照付款委托书金额从建设工程价款中优先支付给第三方,并以第三方垫资金额为基数,从垫资之日起至付清垫资款之日止,按2014年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6%计付给第三方,第三方垫资的钢筋款,甲方不得以乙方工程款超付或其他原因拒绝支付第三方垫资的钢筋款和利息”。2015年4月3日,原告普定为民公司与贵阳市云岩区东海建材经营部签订《钢筋采购合同》,原告普定为民公司作为钢筋采购的第三方向该建材部采购钢筋用于紫云自治县综合中心工程建设。2015年5月23日,经贵阳市云岩区东海建材经营部与吴洪核算确认原告采购的钢筋款总合计1040002.8元。2021年2月2日,被告四川龙达公司向被告紫云城市开发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申请紫云城市开发公司向原告普定为民公司支付垫资钢筋款1040002.8元。但被告紫云城市开发公司仅于2021年2月18日支付了40000元垫资钢筋款,对于余款1000002.8元被告紫云城市开发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普定为民公司支付。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现只要求被告紫云城市开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及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紫云城市开发公司支付钢筋垫资款1000002.8元,是否支持,应看原告是否具有请求被告紫云城市开发公司支付钢筋垫资款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四川龙达公司与被告紫云城市开发公司签订的《钢筋款垫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该《钢筋款垫资协议》,被告四川龙达公司与被告紫云城市开发公司约定:“四川龙达公司根据第三方垫资的钢筋款,向紫云城市开发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紫云城市开发公司按照付款委托书金额从建设工程价款中优先支付给第三方,并以第三方垫资金额为基数,从垫资之日起至付清垫资款之日止,按2014年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6%计付给第三方,第三方垫资的钢筋款,紫云城市开发公司不得以四川龙达公司工程款超付或其他原因拒绝支付第三方垫资的钢筋款和利息”。而原告在作为垫资的第三方垫付了钢筋款之后,被告四川龙达公司也依约向被告紫云城市开发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但被告紫云城市开发公司仅于2021年2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对于余下垫付的钢筋款1000002.8元一直未予以支付。综上,现原告依据二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筋款垫资协议》已取得请求被告紫云城市开发公司支付钢筋垫资款的权利,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所欠原告钢筋材料款1000002.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二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筋款垫资协议》也已对原告垫资钢筋款的利息作出了约定,但被告紫云城市开发公司向原告支付钢筋垫资款40000元的时间为2021年2月18日,故被告紫云城市开发公司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支付的垫资的钢筋款利息为:在2015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期间,以104000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从2021年2月18日起以100000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紫云自治县城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为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钢筋垫资款1000002.8元及利息(利息在2015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期间,以104000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1年2月18日起,以100000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紫云自治县城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对被上诉人的支付货款及利息责任?
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依约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未与四川龙达公司签订《钢筋款垫资协议》,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该《钢筋款垫资协议》原件予以核对情况下即采信该证据错误,且其支付被上诉人的40000元并非钢筋款,而是受四川龙达公司的指示,将欠付的工程款支付到被上诉人的帐户上。首先,四川龙达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向上诉人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明确载明“恳请贵公司从我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支付钢筋材料款合计人民币壹佰零肆万零贰元捌角整(¥1040002.80)(附签收清单)到刘膺(身份证号码:5225271972××××××××)账户”,该付款委托书已明确载明系支付钢筋材料款,且该金额与贵阳市云岩区东海建材经营部与吴洪核算确认被上诉人采购的钢筋款总合计1040002.8元相符;其次,上诉人亦根据该付款委托书已实际支付了被上诉人40000元,如无相应的《钢筋款垫资协议》,上诉人何须按四川龙达公司出具的明确为钢筋材料款的付款委托书支付被上诉人费用。再次,2021年6月2日,上诉人还向四川龙达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针对“紫云自治县文化综合文化中心”建设项目,贵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向我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我公司从贵公司工程价款中向第三方刘膺支付钢筋材料款共计人民币壹佰零肆万零贰元捌角整(¥1040002.80),我公司收到付款委托后仅支付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0),剩余人民币壹佰万零贰元捌角整(¥1000002.80)未支付。”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其也不是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钢筋款垫资协议》不真实,要求驳回被上诉人向其主张钢筋款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货款及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紫云自治县城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紫云自治县城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虹
审 判 员  谢 伟
审 判 员  朱俊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 玮
书 记 员  郭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