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25民初1757号
原告:钟淑明,男,汉族,1955年10月28日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597636XU。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8年12月12日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自治县城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城墙路(县住建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5073887431C。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男,196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钟淑明与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四川龙达公司”)、第三人**自治县城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城市开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审理中被告四川龙达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房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淑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龙达公司、第三人**城市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四川龙达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共计人民币3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元月,原告到被告四川龙达公司承建的**县综合文化中心项目处工作,工作内容为项目总工程师,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2万元,至2017年元月,原告共计在被告四川龙达公司处工作十三个月,劳务费共计人民币26万元。由于被告四川龙达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劳务费,原告便未再继续为被告四川龙达公司提供劳务。2017年12月17日,被告四川龙达公司及第三人**城市开发公司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继续回被告处工作,原告要求被告必须先支付清前期拖欠的劳务费,后三方经协商,第三人**城市开发公司愿意作为被告四川龙达公司的担保人,并签订《委托书》,约定:“被告四川龙达公司委托被告城市开发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元月至2017年元月期间的个人工资合计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小写:260,000.00元),第三人**城市开发公司愿意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四川龙达公司支付此笔工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被告四川龙达公司在2017年12月17日前不支付上述工资,第三人**城市开发公司愿意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述《委托书》签订后,第三人**城市开发公司仅于2019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2016年元月至2017年元月期间的劳务费人民币22万元,剩余4万元未支付;该部分劳务费**法院已于2020年8月30日作出(2020)黔0425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3月1日,原告再次回到被告四川龙达公司承建的**县综合文化中心工程项目工作,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项目总工聘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起至**县综合文化中心工程项目验收和竣工决算工作完毕为止。并且约定薪酬及支付方式为“聘用薪酬为2万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为被告四川龙达公司提供劳务从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共计19个月,期间劳务报酬共计人民币38万元。2020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四川龙达公司进行结算,认可上述欠款总金额,被告四川龙达公司向第三人**城市开发公司出具《委托支付收款授权书》,载明由被告**城市开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42万元整(其中包含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的4万元劳务费)。但被告四川龙达公司及第三人**城市开发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综上,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根据上述情况,原告曾于2020年6月18日向贵院起诉,后作出(2020)黔0425民初1070号《民事裁定书》及《民事判决书》,其中裁定书中载明,因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此裁定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万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收到裁定后,原告即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0月15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紫劳人仲不字[202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因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决定不予受理。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龙达公司在答辩期向法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一、龙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由实际施工人**和***承担责任。因**、***挂靠龙达公司,自主施工、自负盈亏,二人对该项目进行实际管理,并向龙达公司缴纳管理费;二、**、***借用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以贵州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项目总工聘用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三、**个人向龙达公司承诺原告钟淑明2018年3月1日与项目部签订的《项目总工聘用合同》,约定的聘用期内所列工资由本人**负责支付(**县综合文化中心工程款与四川龙达贵州分公司无关)。因**、***不是龙达公司职工,也未授权,该劳务费应由**、***支付,龙达公司不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龙达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龙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三人**城市开发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直接认定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龙达公司、第三人**城市开发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原告及被告龙达公司、第三人**城市开发公司的主体资格。2、项目总工聘用合同,证明2018年3月1日起至**县综合文化中心工程项目验收和竣工决算工资完毕为止,原告薪酬为2万元每月;3、委托书、委托支付收款授权书,证明被告龙达公司委托第三人向原告支付2016年元月期间的个人工资合计260000元,第三人愿意作为担保人,及被告四川龙达公司委托第三人城市开发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420000元的工资,该420000元中含得有已支付的4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为380000元,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9年1月15日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支付220000元工资的事实;5、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证明委托支付收款授权书中涉及的420000元中的40000元已得到支持;6、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的事实;6、原告与被告龙达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龙达公司工作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四川龙达公司在举证期间提交的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工程项目责任书复印件,证明**、***与龙达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双方是挂靠关系,**、***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份项目责任书系被告四川龙达公司与**签订,原告并不是该份合同的主体,该合同系四川龙达公司与**的责任划分,与原告无关,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作为公民个人,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与四川龙达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书,无论是转包还是挂靠关系,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四川龙达公司辩解的责任划分不能成立。3、***(2017年11月13日),证明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向四川龙达公司承诺,***挂靠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二人承担。原告质证对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原件,该份***是**和***对被告四川龙达公司的承诺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系被告**、***对被告四川龙达公司作出的承诺,系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外抗辩,故不予采纳。4、***(2020年12月15日),证明被告**向龙达公司承诺原告2018年3月1日与项目部签订的《项目总工聘用合同》,所约定的聘用期内产生的工资由**负责,与龙达公司无关,原告质证对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原件,且系被告**对被告龙达公司的承诺,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是与被告龙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应由其支付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系被告**对被告四川龙达公司作出的承诺,系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外抗辩,故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元月,原告钟淑明到被告四川龙达公司承建设的**县综合文化中心项目处工作,工作内容为项目总工程师,双方约定每月工资2万元,至2017年元月,原告共计在被告四川龙达公司处工作十三个月,工资共计26万元。由于被告龙达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便未再继续为被告四川龙达公司提供劳务。2017年12月17日,被告四川龙达公司委托被告**城市开发公司先行支付钟淑明的个人工资。委托内容:委托人四川龙达公司及**均系受托人**县综合文化中心建设项目的施工方,关系人钟淑明系委托人四川龙达公司及**聘用的该项目的总工程师。因委托人四川龙达公司及**尚欠关系人钟淑明2016年元月至2017年元月期间的个人工资合计260000元未付,为此特委托**城市开发公司先行支付钟淑明的个人工资后,再将余下工程款支付委托人,且无论委托人四川龙达公司及**因该工程项目盈亏与否,均须履行上述支付工资的义务。受委托人愿意作为担保人,为委托人支付此笔工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12月17日后第一批工程款支付须同时支付钟淑明工资。…委托人签字:**,加盖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及负责人***印;受委托方无签字,加盖**自治县城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019年1月15日,第三人**城市开发公司向原告支付220000元,尚欠40000元未付。201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四川龙达公司签订《项目总工聘用合同》,合同约定“聘用薪酬为2万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9月为被告提供劳务,劳务报酬共计38万元。2020年1月18日,被告四川龙达公司向第三人出具《委托支付收款授权书》,载明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2万元整。后因支付问题,原告于2020年6月1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出具(2020)黔0425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书,对尚欠付的40000元工资依法判决,同时出具(2020)黔0425民初1070号民事裁定书,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裁定:“驳回原告钟淑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涉及《项目总工聘用合同》内容38万元的起诉。”。原告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0月15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龙达公司支付工资3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四川龙达公司是否是适格主体;2、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钟淑明与被告四川龙达公司于2018年3月1日签订《项目总工聘用合同》,后原告于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在被告四川龙达公司承建设的**县综合文化中心项目处任总工程师工作,原告依约定完成工作,被告四川龙达公司应支付原告报酬。2020年1月18日,被告四川龙达公司出具《委托支付收款授权书》,委托第三人**城市开发公司先行支付钟淑明的个人工资420000元,其中40000元本院已作出(2020)黔0425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判决,剩余未支付劳务工资为380000元,原告诉请四川龙达公司支付劳务费38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龙达公司辩称被告**、***系实际施工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作为公民个人,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与四川龙达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书,无论是转包还是挂靠关系,均属无效合同,故四川龙达公司辩解由**、***承担支付责任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淑明劳务费380000元。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房 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