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云自治县城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自治县城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25民初1070号 原告:钟淑明,男,195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597636XU。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自治县城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城墙路(县住建局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5073887431C。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男,196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钟淑明与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四川龙达公司”)、**自治县城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城市开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审理中被告四川龙达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淑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龙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市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四川龙达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共计人民币42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城市开发公司对被告四川龙达公司欠付原告2016年元月至2017年元月期间的剩余劳务费人民币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元月,原告到被告四川龙达公司承建的**县综合文化中心项目处工作,工作内容为项目总工程师,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2万元,至2017年元月,原告共计在被告四川龙达公司处工作十三个月,劳务费共计人民币26万元。由于被告四川龙达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劳务费,原告便未再继续为被告四川龙达公司提供劳务。2017年12月17日,被告四川龙达公司及被告**城市开发公司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继续回被告处工作,原告要求被告必须先支付清前期拖欠的劳务费,后三方经协商,被告**城市开发公司愿意作为被告四川龙达公司的担保人,并签订《委托书》,约定:“被告四川龙达公司委托被告城市开发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元月至2017年元月期间的个人工资合计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小写:260,000.00元),被告**城市开发公司愿意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四川龙达公司支付此笔工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被告四川龙达公司在2017年12月17日前不支付上述工资,被告**城市开发公司愿意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述《委托书》签订后,被告**城市开发公司仅于2019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2016年元月至2017年元月期间的劳务费人民币22万元,剩余4万元未支付;因此,被告**城市开发公司应当在未支付的4万元工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3月1日,原告再次回到被告四川龙达公司承建的**县综合文化中心工程项目工作,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项目总工聘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起至**县综合文化中心工程项目验收和竣工决算工作完毕为止。并且约定薪酬及支付方式为“聘用薪酬为2万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为被告四川龙达公司提供劳务从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共计19个月,期间劳务报酬共计人民币38万元,结合未支付完毕的4万元劳务费,上述所欠劳务费共计人民币42万元。2020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四川龙达公司进行结算,认可上述欠款总金额,被告四川龙达公司向被告**城市开发公司出具《委托支付收款授权书》,载明由被告**城市开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42万元整。但被告四川龙达公司及被告**城市开发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综上,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龙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适格被告应当是**和***,**和***是实际施工人,其理由是2017年8月17日**和***借用四川龙达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和***是实际施工人,且**和***向公司承诺原告的欠款均由**和***承担,2018年因项目总工原告聘用期内的工资均有**和***承担;因我公司没有参与,具体欠多少钱本公司不清楚。**借用四川龙达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也是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我公司不欠原告的劳务费,该劳务费应由实际施工人**和***负责。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并履行《项目总工聘用合同》的是四川龙达公司,案涉工程“**县综合文化中心”是2014年10月四川龙达公司与**城市开发公司签订的,四川龙达公司委托的是***,案涉工程于2016年年底已经完工。我与四川龙达公司还有工程材料款未结清,我于2017年11月13日与**到四川龙达公司处签订承诺书,目的是监督工程款不挪用能让我妻子第一时间收回材料款,原告起诉的劳务费发生在2016年至2017年1月,原告也没有起诉我,我与原告没有实际的劳务关系,本案与我无关。 被告**、**城市开发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息、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龙达公司提交的被告**、***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委托书,证明被告四川龙达公司委托被告**城市开发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元月至2017年元月期间的个人工资合计260000元,被告**城市开发公司愿意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四川龙达公司支付此笔工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被告四川龙达公司在2017年12月17日前不支付上述工资,被告**城市开发公司愿意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四川龙达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委托书的委托人系**和四川龙达公司共同委托;被告**城市开发公司作为担保的方式在26万元之内承担责任。被告***质证称,委托书签订的日期是2017年12月17日,在委托书上只有**和四川龙达公司签字,我没有签字,所以与我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委托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内容予以认定。2、被告四川龙达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责任书,证明**、***与我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双方是挂靠关系,**、***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份项目责任书系被告四川龙达公司与**签订,原告并不是该份合同的主体,该合同系四川龙达公司与**的责任划分,与原告无关,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质证称合同是属实的,是我签字,涉案项目是2014年10月份就开始施工,是2017年1月份就完工,就交付给政府。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作为公民个人,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与四川龙达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书,无论是转包还是挂靠关系,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四川龙达公司辩解的责任划分不能成立。3、被告四川龙达公司提交的承诺书(2017年11月13日),证明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向四川龙达公司承诺,***挂靠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二人承担。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该份承诺书是**和***对被告四川龙达公司的承诺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质证称,因为**在我妻子那里欠有材料款,叫他们付款他们一直不付款,为了收回材料款我才签字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承诺书系被告**、***对被告四川龙达公司作出的承诺,系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外抗辩,故不予采纳。4、被告***提交的施工合作协议,证明案涉工程2016年年底已完工,施工负责人是***,不是***,劳务费与***无关。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被告四川龙达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2014年***利用四川龙达公司签订,因***违反公司规定,所以已经解除与***的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系复印件,不能核实真实性,且该协议是施工合作协议不能以此证明工程2016年年底完工,故对此证据不予采纳。5、被告***提交的钢筋材料清单,证明四川龙达公司和**城市开发公司欠***筋款1040002.8元。原告质证称,三性均不认可,清单上面没有写清工地地址,四川龙达公司不认可清单,验收人与本案不一样,与本案无关系性。被告四川龙达公司质证称,与本案无关系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此证据不予采纳。6、原告提交的2018年3月1日签订的项目总工聘用合同、委托支付收款授权书(2020年1月18日的42万元)、被告四川龙达公司提交的**于2018年3月11日承诺书(原告2018年3月1日与项目部签订的《项目总工聘用合同》,所约定的聘用期间所列工资由本案**负责支付)因合同约定先进行劳动仲裁,故该组证据涉及38万元部分本案不予审查。(本院于2020年8月30日作出(2020)黔0425民初1070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该项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元月,原告钟淑明到被告四川龙达公司承建设的**县综合文化中心项目处工作,工作内容为项目总工程师,双方约定每月工资2万元,至2017年元月,原告共计在被告四川龙达公司处工作十三个月,工资共计26万元。由于被告龙达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便未再继续为被告四川龙达公司提供劳务。 2017年12月17日,被告四川龙达公司委托被告**城市开发公司先行支付钟淑明的个人工资。委托内容:委托人四川龙达公司及**均系受托人**县综合文化中心建设项目的施工方,关系人钟淑明系委托人四川龙达公司及**聘用的该项目的总工程师。因委托人四川龙达公司及**尚欠关系人钟淑明2016年元月至2017年元月期间的个人工资合计260000元未付,为此特委***城市开发公司先行支付钟淑明的个人工资后,再将余下工程款支付委托人,且无论委托人四川龙达公司及**因该工程项目盈亏与否,均须履行上述支付工资的义务。受委托人愿意作为担保人,为委托人支付此笔工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12月17日后第一批工程款支付须同时支付钟淑明工资。……委托人签字:**,加盖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及负责人***印;受委托方无签字,加盖**自治县城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019年1月15日,被告**城市开发公司向原告支付220000元,尚欠40000元未付。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请求被告四川龙达公司和**城市开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2、根据四川龙达公司追加的**和***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承担责任;3、案涉报酬的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钟淑明于2016年元月至2017年元月受聘到被告四川龙达公司承建设的**县综合文化中心项目处任总工程师工作,原告依约定完成工作,被告四川龙达公司应支付原告报酬。2017年12月17日,被告四川龙达公司委托被告**城市开发公司先行支付钟淑明的个人工资26万元,受委托人**城市开发公司愿意作为担保人,为四川龙达公司支付此笔工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9年1月15日,被告**城市开发公司已经代四川龙达公司向原告支付22万元,现在尚欠4万元,被告四川龙达公司、**城市开发公司在委托书中**确认,意思表示为同意该委托书内容,四川龙达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工资,**城市开发公司愿意为支付该笔工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四川龙达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元月至2017年元月期间的尚欠工资40000元及**城市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四川龙达公司辩称被告**、***2017年8月借用公司资质承包工程,系实际施工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本案产生委托支付时间是2017年12月17日,系被告四川龙达公司、**城市开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其辩解由**、***承担支付责任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淑明工资40000元。 二、被告**自治县城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3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高** 书记员** 附:诚信风险提示书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延迟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