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3民初1846号
原告:合肥建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临泉路**研发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胡先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显根,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庐阳区商务局,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天寿,局长。
原告合肥建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合肥市庐阳区商务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向合肥建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告知合肥建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诉讼费,逾期未交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但合肥建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能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合肥建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许欣竹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而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