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建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合肥建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05民初3759号
原告:余林新,男,汉族,1987年6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民、段义君,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建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8490296034,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肥西路1189号金龙国际A座605室。
法定代表人:胡先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广训,男,汉族,1993年4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住安徽省阜南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林新诉被告合肥建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曹广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起诉的原告主体错误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林新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624元,本院已减半收取2812元,退还给原告余林新。
审判员 贺众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思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是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