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12733号
原告:谈善友,男,汉族,1975年8月25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莉,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安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葛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75314D。
法定代表人:戴茂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付霞,该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建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肥西路**金龙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8490296034。
法定代表人:胡先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花园路**信用代码12340111740862909Q。
法定代表人:蒋兵,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慧,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谈善友与被告安徽安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安凯公司)、合肥建工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建工公司)、第三人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包河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善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莉,被告安徽安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付霞、合肥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以及第三人包河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谈善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安凯公司、合肥建工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26448元,并以4264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5月18日计算至款清时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安凯公司、合肥建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安徽安凯公司与包河管委会共同将工程名称为安徽安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新能源基地送变配电电力排管工程(兰州路段)发包给合肥建工公司,工程地点位于兰州路至天津路段,工程总造价2560000元,合肥建工公司指定盛超为工地代表,其从事该项目的隐蔽工程的施工。2014年5月18日,盛超代表合肥建工公司与其进行结算,其施工15696米,每米合计价款596448元。结算后,合肥建工公司仅支付了170000元。后其多次向包河管委会投诉,但合肥建工公司拒不支付剩余款项。
安徽安凯公司辩称,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合肥建工公司,项目总金额2653487元,已支付2528745元,尚欠124742元。余款未付是因为案涉工程绿化移植的部分工程近期同包河管委会刚确认,其与合肥建工公司财务之间对账于2020年9月21日才完成,未付款中124742元中的93487元系该项目审计增项,该发票合肥建工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才向我方提供,我方未拖欠案涉工程款。
合肥建工公司辩称,其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后,谈善友并未向其主张权利,因此,谈善友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截止2017年1月26日,其总共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335000元。谈善友单方改动结算单伪造结算方式,恶意增加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谈善友所有诉讼请求。
包河管委会辩称,其与谈善友诉请无关,不存在利害关系,不是案涉工程共同发包人。其作为法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给予协调化解维护秩序。
合肥建工公司述称,其对谈善友提供的决算单中载明的顶管距离981米认可,对决算中的总长度15696米、单价38元/米以及总款596448元不予认可,这些都是谈善友于2020年6月17日后单方伪造的。安徽安凯公司的工程师候在荣与其公司代表吴义兵应包河管委会吴劲风要求于2020年6月17日在管委会处理该案,候在荣现场手机拍摄决算单照片发给我方代表吴义兵,该照片证明谈善友提供的决算单是经过改动的。
谈善友述称,决算单中载明的981米×16米是按市场标准计算的,总共16孔,所以是981米×16米,共计15696米,单价38元/米。这个单价每米低于市场价8-9元,因为当时盛超说要现金支付所以优惠,其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单价均高于38元/米。其与盛超结算时,起初双方仅对项目的米数予以确认,后来张善本及其弟弟张前说价格也要在决算单上体现,所以就加了38元/米,合计596448元。两次签字前后大约1小时左右,因为当时都在现场结算,拍了两张照片一张系有单价38元/米,一张没有38元/米。后来两张照片一直存在我手机里,因工程款没有结清所以我们多次找包河管委会并出示了照片,具体出示哪张并不清楚。合肥建工公司出具的2013年6月11日的10000元借条、2014年1月29日的5000元系其与盛超在长春街与淝河路的工钱。其2014年4月才开始干的案涉工程,合同也约定是2014年1月5日后才开工。其在兰州路的工程及案涉工程所有的收条均标明是兰州路工程,但是该收条没有。其共计收到320000元,其中2014年3月9日收到30000元,2014年6月1日收到100000元,2015年2月17日收到100000元(80000元系承兑汇票),2015年3月26日收到20000元,2015年6月16日收到50000元,2017年1月26日收到20000元(承兑汇票)。其多次向包河管委会反映问题,证明其并未过诉讼时效。
谈善友申请的证人张某出庭述称,其和谈善友一起做过兰州路上的顶管敷设管线的,帮一个姓盛的老板施工,决算单中的张老五就是其本人。其一直找谈善友要工钱,但他一直说没要到。其施工了一个92米和一个84米的管线,单价38元/米。案涉工程使用的水平定向钻的钻孔直径为850mm,可以钻13个孔,根据孔数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安徽安凯公司与合肥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安徽安凯公司将“安徽安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新能源基地送变配电电力排管工程(兰州路段)”发包给合肥建工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2560000元,工程地点位于兰州路(上海路至天津路段),自2014年1月5日开工,至2014年3月5日竣工验收,合肥建工公司指定盛超为工地代表。随后,合肥建工公司将该工程的隐蔽工程分包给谈善友施工。2014年5月18日,盛超与谈善友进行结算,谈善友累计收到合肥建工公司的工程款320000元,其中2014年3月9日收到30000元,2014年6月1日收到100000元,2015年2月17日收到100000元(80000元系承兑汇票),2015年3月26日收到20000元,2015年6月16日收到50000元,2017年1月26日收到20000元(承兑汇票)。
上述事实,有谈善友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微空定向顶管敷设管线工程决算单》、银行流水,合肥建工公司提供的《收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谈善友诉称合肥建工公司欠付其工程款426448元,依其提供的《微空定向顶管敷设管线工程决算单》中载明的结算工程款为596448元,但其当庭陈述已收到合肥建工公司工程款320000元,其诉称与当庭陈述前后矛盾,谈善友亦无其他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谈善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96元,减半收取3848元,申请财产保全费2695元,共计6543元,由原告谈善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