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锦冉皓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锦冉皓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岳豪隆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3民初542号
原告:北京锦冉皓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先,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岳豪隆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翟润河,经理。
原告北京锦冉皓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冉公司)与被告北京岳豪隆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豪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翟润河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岳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锦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岳豪公司支付锦冉公司21302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907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岳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锦冉公司和岳豪公司签订非正规垃圾处理合同,约定岳豪公司将顺义区李桥官庄村、后桥村、沿河村三处非正规垃圾填埋场进行治理,包括垃圾筛分、开挖、回填、外运。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并约定了合同数量及金额。结算单价为每立方45元,结算方式为:岳豪公司先付30%作为预付款,工程完工后结清剩余款项,每延迟一天,岳豪公司支付未付费用的千分之三滞纳金。合同签订后,锦冉公司组织人员、车辆和设备进行工作并于2015年11月完成了工作。合同款共计630235元。但岳豪公司没有按约付款,只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拖欠213029元。
被告岳豪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岳豪公司不同意锦冉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双方没有确认工程量。第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第一款是以4万方为基数,开挖地点是官庄村和后桥村,合同第二款是以6万方为基数,开挖地点是官庄村和后桥村和沿河村,总工程量是10万方,但是无论是4万还是6万,锦冉公司都没有完成,岳豪公司后来是请了另外一个公司来完成这些工程的。第二,锦冉公司诉讼的金额应由双方来对账,具体根据锦冉公司进场和完成的工程量。而且岳豪公司付款给锦冉公司应当以锦冉公司开具的发票为准,锦冉公司开具给岳豪公司的发票后在税务把发票注销了导致岳豪公司无法入账。岳豪公司认为双方都存在违约,岳豪公司承认岳豪公司确实没有及时支付给锦冉公司预付款,但是锦冉公司也没有及时入场,造成岳豪公司只能另行外包。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15年8月12日,岳豪公司作为甲方,锦冉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非正规垃圾处理合同。合同载明:一、合同内容1.甲方以承包的形式委托乙方对顺义区李桥镇官庄村、后桥村、沿河村三处非正规垃圾填埋场进行治理,包括官庄村垃圾填埋场的混合垃圾筛分,后桥村、沿河村垃圾填埋场的垃圾开挖、筛分、回填、外运。2.乙方自行准备后桥村及沿河村垃圾填埋场的运输车辆、人员、机械、劳保用品、环保措施、安保措施、文明施工措施等,并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二、合同有效期本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三、合同数量及金额1.官庄村和后桥村的合计开挖方数以40000方为基数,若开挖实际数量高于40000方则结算时按照实际方数进行结算;若开挖方数低于40000方时,结算时则按照开挖数40000方结算,同时另增加开挖基数的10%作为方数补偿一同进行结算。2.官庄村、后桥村和沿河村的合计开挖方数以60000方为基数,若开挖实际数量高于60000方则结算时按照实际方数结算;若开挖方数低于60000方时,结算时则按照开挖数60000方结算,同时另增加开挖基数的10%作为方数补偿一同进行结算。3.官庄村、后桥村和沿河村的结算单价均以45元/立方进行结算。……5.结算方式: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付全部款项的30%作为预付款,剩余全部款项待工程完工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6.若甲方无故拖欠乙方费用,每延迟一天,甲方按应付未付费用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滞纳金。……
锦冉公司称,锦冉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但是岳豪公司迟迟未支付预付款,导致锦冉公司无力继续施工,2015年10月底,锦冉公司停工离场,2015年11月,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岳豪公司另行找了北京华际华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际公司)进行施工。锦冉公司和华际公司签署了交接单,确认锦冉公司完成的数量和价款;锦冉公司实际开挖的只有官庄村和后桥村;岳豪公司的付款情况为2015年10月8日付款287500元,2015年11月2日付款129706元。以上合计417206元。
锦冉公司出示交接单复印件一份,交接单上部为打印内容:“地面以上官庄村剩余1000立方米轻质物40车未处理,每车700元,共计28000元已付”;下部为手写内容:“官庄垃圾筛分量为12783立方平。后桥完成量为3000立方平。官庄和后桥筛分量为14783立方米,每立方45元,合计665235元,减去后桥村轻质物35000元,剩余630235元,已付我方417206元,还应付我方213029元,以上属实。朱建友2016年3月21日杨海伟后桥工地完工减2000立方米。”
锦冉公司称,交接单的原件在华际公司处,朱建友是华际公司负责人,杨海伟是锦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交接单上的“我方”指的是锦冉公司;锦冉公司在官庄村和后桥村实际完成的是15783立方,在交接时经过双方协商,锦冉公司让了1000立方,所以最后按照14783立方计算;交接单上“后桥工地完工减2000立方米”的意思是华际公司承诺在岳豪公司向华际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可以少支付2000立方米的工程款。
岳豪公司认可其后来请了华际公司做了接下来的工程,华际公司与锦冉公司签订了交接单。交接单上“后桥工地完工减2000立方米”的意思是锦冉有2000立方米的工程量是只进行了开挖,没有进行筛分等后续步骤,所以华际公司不认可这2000立方米的工程量。对于岳豪公司来说,这2000方的工程量最后都是要付款的,只是付给谁的问题。交接单上的工程量是锦冉公司和华际公司进行的确认,但最后应当由财政评审决定双方的工程量,锦冉公司和华际公司的确认是不准确的。
本院询问岳豪公司,华际公司和锦冉公司进行交接时其是否在场。岳豪公司称,当时岳豪公司没有去人。因为政府会认定锦冉公司和华为公司干的总工程量,只要锦冉公司和华际公司确认了锦冉公司的工程量,华际公司的工程量可以通过计算得出来,因此不需要岳豪公司在场。
本院向华际公司发出调查函载明:“本院受理的锦冉公司诉岳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锦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接单一份,并陈述称锦冉公司接受岳豪公司的委托对官庄村、后桥村的垃圾填埋场进行治理,后锦冉公司中途退出,该工程由你方接手;该交接单系你方与锦冉公司就锦冉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交接的手续,其中朱建友系你方负责人,杨海伟系锦冉公司员工;锦冉公司称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15783立方米,后经与你方协商,最后按照14783立方米计算;交接单上写的“后桥工地完工减2000立方米”的意思是岳豪公司在向你方支付工程款时可以少支付2000立方米的工程款,这是你方对岳豪公司作出的优惠承诺;交接单原件保存在你方处。本院现向你方核实以下问题:1.交接单的真实性如何?你方是否保存原件?是否为你方与锦冉公司签订?2.朱建友和杨海伟的身份是否如锦冉公司所述?3.“后桥工地完工减2000立方米”为谁所写?是何意?交接单上的其他字迹为谁所写?“已付我方417206元,还应付我方213029元”中的“我方”指的是谁?4.对于锦冉公司的陈述你方是否认可?5.“地面以上官庄村剩余1000立方米,轻质物40车未处理,每车700元,共计28000元,已付”是何意?”
华际公司向本院回函载明:“1.交接单是真实的,原件未在我公司,是锦冉公司与岳豪公司签订的。2.朱建友为我公司员工。3.交接单上的其他字迹为杨海伟所写,字迹中提到的(我方)是指锦冉公司。4.对于锦冉公司的陈述是真实的。5.具体细节问题时间太长记忆不深刻了。”
本院询问锦冉公司,其要求的违约金如何计算得来。锦冉公司称,其实际开挖的是官庄村和后桥村,因此依据合同约定,预估的工程量为40000方,对应的工程款是180万元,30%的预付款就是54万元,按照约定岳豪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就应该支付该54万元,但实际上岳豪公司在2015年10月才支付第一笔款项,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仅预付款的滞纳金就超过了19万元,所以锦冉公司将违约金调整为岳豪公司应支付价款的30%。岳豪公司称,如果法院认为其应支付违约金,其要求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第二次庭审中,锦冉公司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以213029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岳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其放弃了在第二次庭审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岳豪公司先后委托锦冉公司和华际公司进行现场施工,锦冉公司和华际公司就锦冉公司的施工量进行了确认。锦冉公司称交接单上“后桥工地完工减2000立方米”是华际公司作出的优惠承诺,华际公司认可该陈述,故本院认定,该2000立方米工程量不应从锦冉公司的工程量中扣除。交接单上写明锦冉公司的工程量为14783立方米,岳豪公司应按照该施工量向锦冉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的结算单价为45元每立方,故岳豪公司应支付的总价款为665235元。交接单上写明应“减去后桥村轻物质35000元”,故剩余630235元。锦冉公司认可岳豪公司已付417206元,故岳豪公司还应向锦冉公司支付213029元。对于锦冉公司要求岳豪公司支付工程款2130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锦冉公司自行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标准予以认可。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工程完工后30日内付清,但由于岳豪公司未按期支付预付款,导致锦冉公司在2015年10月底停工离场,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完工后30日内付清工程款的约定不再适用于岳豪公司和锦冉公司。2016年3月21日锦冉公司和华为公司确认了锦冉公司的工程量,岳豪公司应在该日向锦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岳豪公司逾期未支付,锦冉公司有权要求自该日起计算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岳豪隆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锦冉皓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十一万三千零二十九元及违约金(以二十一万三千零二十九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自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北京岳豪隆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八十元,由被告北京岳豪隆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琼希
人民陪审员  杨淑敏
人民陪审员  王永库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