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21民初3070号
原告北京怡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曾垂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安,男,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滨海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李晋,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怡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怡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7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利息,1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4日开始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至给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原告通过熟人联系介绍,与被告达成由原告包工承建位于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东戴河新区云基地院士海项目5#楼3-33层地砖、踢脚线、屋面清理及垃圾外援、维修剔凿。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即组织施工人员自2017年7月11日开始施工建设,至2018年4月25日,由被告通知需暂停施工,并要求原告所有施工人员撤离施工工地。2018年7月4日双方通过结算,写下了书面的工程结算确认书,双方协商工程造价确认170000元。之前经原告反复追讨上述的工程被告总以经济拮据或以各种理由推诿一直未付。故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结算协议是在法定代表人李晋被抓以后形成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原告承建被告云基地院士海项目相关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后被告经营困难,欠付原告工程款。2018年7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垂刚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协议载明:乙方实际施工部位包括5#楼3-33层地砖、踢脚线、屋面清理及垃圾外援、维修剔凿(具体施工情况见附表),甲乙双方认定乙方工程总价款为300000元(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甲方于2017年9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乙方工程款130000元(人民币拾叁万元整),无顶账房事项,综上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170000元(人民币拾柒万元整),该结算为一次性总价谈判,双方不再有其他纠纷,不能再以各增量等手中持有的分项事项及其他文件请求支付款项,否则该结算书无效。按照本协议核算后,剩余未支付款项共计170000元整(大写:拾柒万元整),具体安排甲方付款如下:2018年7月30日前,结清剩余款项(除2000元质保金外)。乙方同意甲方分别预留工程款2000元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由甲方退还乙方。另约定了协议的其他事项。被告在《结算协议书》甲方签章处加盖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垂刚在乙方签章处签字,原告在《结算协议书》乙方签章处加盖公章。另,2020年1月8日辽宁东戴河新区管委会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总造价30万元,截止到2018年12月,工程款支付为17万元(为了解决农民工生活困难,新区管委会累计垫付4万元),剩余欠款13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算协议书、情况说明等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实际到场施工,承建被告云基地院士海相关工程,且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书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抗辩称该协议书是其在看守所期间形成,对结算协议书不予认可,但被告未对协议书中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协议书中的公章是无权代理人加盖,故本院对被告反驳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结算协议书》签章处加盖公章,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并且辽宁东戴河新区管委会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7万元,与《结算协议书》确认的欠款数额一致,故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7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7月30日前,结清除2000元质保金外的工程款168000元(欠付工程款170000元-2000元质保金),被告未按协议约定金额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请求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合理,扣除辽宁东戴河新区管委会已垫付4万元工程款,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128000元。关于原告利息主张,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合理,但《结算协议书》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4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自本案诉讼立案之日2020年7月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怡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8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辽宁云基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凯军
审判员 杨恩旭
审判员 曹 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