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2民初1751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代理人:邓勇,河南贵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海鹏,河南贵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康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与新田大道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曹领军,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学献,系被告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单婷,系被告公司法务。
被告:河南万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陇海中路**慧丰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应克,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琳,系被告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李经浩,系被告公司法务。
被告:北京怡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苇子坑**院**楼**iv>
法定代表人:曾垂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宽,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亮,男,199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开江县。
原告***诉被告郑州康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河公司)、河南万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松公司)、北京怡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晨公司)、唐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怡晨公司申请追加唐亮为被告,本院认为理由成立,依法通知唐亮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黎青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勇、邵海鹏,被告康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学献、单婷,被告万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琳、李经浩,被告怡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3290.75元、护理费7612.83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交通费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01127.52元(其中医疗费45000元由被告唐亮垫付,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原告未向被告主张);2.判令四被告对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中原区须水改造项目劳务工人,2019年7月8日早上五点四十分左右,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右手食指和中指被电锯锯断,后被工友用电动自行车送入解放军九八八医院(原名:一五三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创伤性单指截断(右食指)和指开放性外伤(右中指)。后经司法鉴定确定为十级伤残。须水改造项目是由康河公司、万松公司总承包,怡晨公司分包的,上述被告对工地机械设备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安全生产条件欠缺,亦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致使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101127.52元,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45000元(前期被告已经支付)。2.误工费:按照2019年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3163元/年,误工期为3个月,共计53163/12*3=13290.75元。3.护理费:按照2019年居民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45677元/年,护理期为2个月,共计45677/12*2=7612.83元。4.营养费:每日50元,营养期2个月,共计50*2*30=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住院期15日,共计75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十级标准计算,赔偿金为34200.97*20*0.1=68401.94元。7.交通费:141.5+102+87+41.5=3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400元(新亚鉴定所)+1300(同一鉴定所)=2700元。合计:101127.52元。
原告的伤残对其本人及家庭以后的生活及收入均造成持久的影响,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康河公司辩称:被告康河公司将工程依法发包给被告万松公司,在选定施工单位方面不存在过错,且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对被告康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康河公司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万松公司,在选定施工单位方面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康河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万松公司时,依法查验了万松公司的资质证书,万松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具有多年的施工经验,具备工程承包条件,属于合法发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被告康河公司作为定作人,在选择施工单位方面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被告康河公司属于错列被告,应依法驳回其对被告康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康河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河公司依法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万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原告诉称其受雇于被告怡晨公司,其务工受到伤害,应依法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要求与其不存在任何关系的被告康河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万松公司辩称:一、被告万松公司依法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怡晨公司,在选定劳务分包单位方面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应驳回其对被告万松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该项目的劳务招标中,怡晨公司向被告万松公司提供了其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件以及劳务施工业绩,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劳务分包资质,具备涉案工程承包条件。被告万松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怡晨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分包。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被告万松公司作为定作人,在选择劳务分包单位方面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驳回其对被告万松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万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对被告万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万松公司已依法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怡晨公司,对怡晨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内部情况不知情。原告已自认自己在为怡晨公司公司履行工作职务干活过程中手指被锯断,原告由怡晨公司进行管理,其施工中的安全责任也应由怡晨公司负责。被告万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务工受到伤害非因被告万松公司原因造成,其应依法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要求与其不存在任何关系的被告万松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怡晨公司辩称:一、对于整体赔偿部分。1.原告在起诉中遗漏唐亮以及对于医疗费用不再起诉,是替唐亮、万松公司减轻责任,变相的加重怡晨公司的责任。因为原告的45000元的医疗费用以及7000元的生活费用均为怡晨公司前期实际全额垫付,只有所有的医疗费用等损失乘以各责任主体的责任比例,再将各责任主体实际已支付数额进行抵扣才是确定最终责任数额的正确做法。因此建议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出具所有医疗费票据以及其他各项损失作为厘定各方责任的基础。2。鉴定费不应重复计算,重新鉴定的原因虽然至今一审法院未向被告释明,但是肯定不是被告怡晨公司的过错所致,是因为原告的初次鉴定在实体或者程序上存在问题,因此对于初次鉴定费用1400元,被告怡晨公司不应承担。
二、对于责任分配。1.被告怡晨公司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缺乏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原告的伤残是由于自身操作疏忽所致(经庭审了解原告已经有十年木工从业经验,存在较重的过失),电锯是其雇主唐亮所提供,事故发生后被告怡晨公司也及时安排送医救治,对于损害结果,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乃至全部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被告提供生产条件不符合安全标准负举证责任。2.被告怡晨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用工关系,根据怡晨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模板工程协议书(木工),能够证明怡晨公司已经将对应劳务分包给了本案另一被告唐亮,原告是受唐亮雇佣干活的,由唐亮发放工资,受唐亮指挥,电锯等设备也由唐亮提供,依法应由唐亮和怡晨公司对该事故原告自负责任之外的剩余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希望贵院根据唐亮签署的模板工程协议书第七条之约定,以及唐亮作为现场实际指挥者的近因性,对于连带责任的份额依法予以明确,由唐亮承担较多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建议按照厘清整体责任范围,再确定原告自担比例,进而合理分配怡晨公司和唐亮的对剩余责任连带责任比例,确定怡晨公司应承担数额,再抵扣怡晨公司已支付的52000元。
被告唐亮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0日被告康河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万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万松公司进行郑州市中原区须水村及连片改造项目的土建工程及室内水电安装工程等。之后被告万松公司(甲方)与被告怡晨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怡晨公司。2019年5月29日,被告怡晨公司(甲方)与被告唐亮(乙方)签订模板工程协议书(木工),约定由被告唐亮分包案涉工地木工班组劳务,被告唐亮并没有相应的资质。
之后被告唐亮雇佣原告到案涉工地工作。2019年7月8日早上五点四十分左右,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右手食指和中指被电锯锯断。当日上午7时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八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单指截断(右食指);2.指开放性外伤(右中指)。2019年7月8日14时,原告进行了右手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骨折内固定术,医院医嘱:二级护理,陪护一人。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促进伤口愈合;2.保持伤口清洁干燥,适当功能锻炼;3.术后四周复查,视情况去除钢针内固定,石膏外固定;4.患肢3个月避免运动,视恢复情况可来院行肌腱松解及神经移植修复术;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1410.95元。
因此事故被告唐亮向被告怡晨公司借款52000元用于垫付原告医疗费及生活费,原告从被告唐亮处收到垫付医疗费45000元、生活费1000元,包括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1410.95元。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通过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在河南贵简律师事务所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1400元。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豫同一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0254号鉴定意见为***右手损伤术后构成十(10)级伤残,并出具评估意见:根据***损伤及临床治疗情况,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相关条款规定,***损伤后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误工期3个月。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为到鉴定机构做鉴定,支出交通费372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借款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被告唐亮雇佣后到被告怡晨公司分包的项目工地工作,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即被告唐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亮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被告怡晨公司亦承认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合法资质的被告唐亮,故被告怡晨公司对被告唐亮应当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唐亮、怡晨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形,本院酌定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亮、怡晨公司承担8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康河公司、万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1410.95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8401.94元,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可计残疾赔偿金为68401.94元(34200.97×20×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误工费13290.7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业53163元/年计算,为13290.75元(53163元/年÷12个月×3个月),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护理费7612.83元,标准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45677元/年计算,为7612.83元(45677元/年÷12个月×2个月×1人),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50元(50元/天×住院期间15天),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交通费372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鉴定费27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对该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诉讼前自行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鉴定,被告不予认可,故对此次鉴定费1400元,本院不予认定。
以上原告获得的赔偿数额总计为111470.78元(139338.47×0.8)。扣除被告怡晨公司已垫付的46000元后,被告唐亮还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5470.78元,被告怡晨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5470.78元;
二、被告北京怡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1162元,原告***负担410元,被告北京怡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亮负担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黎青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建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