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21民初3794号
原告:***,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系绥中县前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怡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曾垂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安,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王国安,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址东戴河。
原告***与被告北京怡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国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期间自愿要求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元,原告预交188元,由原告***负担94元,退还原告94元。
审 判 长 刘国荣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曹亚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张 莹
书 记 员 刘 琳
附:本法律文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