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5民初2534号
原告:***,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李占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北京怡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苇子坑**院**楼**。
法定代表人:曾垂刚,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海,男,汉族,1974年3月8日出生,住郑州,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员工。
原告***诉被告***、北京怡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晨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被告***、被告怡晨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8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乡关系,原告于2018年6月到***承包的位于新乡市平原新区中昂朗悦项目部负责木工工作。工程完结之后,双方于2018年12月20日进行结算,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共计14800元。因其资金短缺未能立即支付,故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记载拖欠原告劳务费事宜。经调查了解,该施工项目由北京怡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总承包。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用的事实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劳务费。
被告***辩称:怡晨公司承包了中昂朗悦的7#、8#、18#、19#、20#的劳务大清包工程,这个工程中的主体劳务工程由我和于天兵、许德海、汪本涛四个人分包。我是现场干活负责人,我上面还有领导郭付有,他是怡晨公司委派的现场项目经理,我平时的工作都是由他安排。我找原告带工人给我们干活。原告是在2018年4月8日到平原新区中昂朗悦工地带领二三十个工人干活,按工计算工资。说的是工资日结,但是实际上有时候是两天一结或者是三天一结。在2018年4月9日,我向原告支付现金11560元,作为4月8日及4月9日两天的工资。从4月8日至4月20日,经张昊手结算83300元,其中4月19日的10000元没有支付。4月21日没有干活,4月22日经我本人支付2860元,4月23日经我支付3500元,4月24日的4880元没有支付。以上共计欠付14880元。在2018年12月20日,我给原告结算出具证明条的时候,抹去了80元零头,写明欠付原告14800元劳务费。该部分欠款应该由怡晨公司承担,因为我们的工程款怡晨公司没有向我支付。有一部分向于天兵支付了,具体支付多少我不清楚。我们分包的工程是我们四个人的垫资工程,因为我们四个人内部账目没有算清,所以怡晨公司没有把工程款支付给我们。
被告怡晨建筑公司辩称:***诉状所称6月份到我们工地干活的事不存在,***是2018年4月8日到4月23日到我们工地干活的。工资是日结,全部结清,工资是***及其指派的张昊进行结清的。原告诉称欠付14800工资不存在,在工资结清单上***有签字,张昊转账给***14800元,我们也有转账记录。***上边所述的原被告及股东承包案涉工程是属实的。怡晨公司就案涉***等人分包工程与***等人还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案涉工程总工程款是800万元,中昂向怡晨公司支付500万元。案涉工程是怡晨公司与于天兵签订的合同,怡晨公司向于天兵支付300多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怡晨公司随时可以支付,但是因为***的账没有算清,所以他不让怡晨公司付款。这些数据都是我大概估计的,实际数额应当以最终结算为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怡晨建筑公司承包位于新乡市平原示范区的中昂朗悦项目7#、8#、18#、19#、20#的劳务大清包工程,被告***及于天兵、许德海、汪本涛合伙共同分包了其中的主体劳务工程。原告***与被告***系同乡关系。2018年4月8日起,原告***带领工人去***等四人分包工地干活,约定按工计算工资。自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20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资84860元,欠付工资10000元。4月21日没有干活。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4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资6360元,欠付工资4880元。以上共计欠付工资14880元。2018年12月20日,二人协商抹去80元零头,被告***对剩余欠款给原告***出具证明条,载明“证明平原新区中昂朗悦工地欠木工工人工资壹万肆仟捌佰元整¥14800元证明人:***北京怡晨建筑公司中昂朗悦项目部2018年12月20号”。
另查明,案涉工程因***、于天兵、许德海、汪本涛四人内部对合伙账目存有争议,约有200余万元工程款怡晨建筑公司尚未向上述四人进行支付。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打工,被告***欠付原告劳动报酬,并出具证明条,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班组劳动报酬14800元。双方法律关系明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提出请求,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148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被告***分包被告怡晨建筑公司总承包的劳务工程,并以被告怡晨公司的名义承揽施工,被告怡晨公司也应对以原告***为首的劳务施工人员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怡晨公司二者各自均负有清偿所欠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故其二人应连带支付***劳动报酬14800元。
原告***组织多人为被告***、怡晨公司提供劳务,且被告***、怡晨公司分别为以***为首的劳务人员计工;后被告***、怡晨公司将相应的劳动报酬支付原告***,由***管理支付该劳动报酬。***有权就所欠该部分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动报酬14800元;
二、北京怡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之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娄季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路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