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创龙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北创龙地基工程有限公司邢台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503民初1118号
原告: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南石门镇小西郭村。
法定代表人:赵殿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河北自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创龙地基工程有限公司邢台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经济开发区襄都路202号。
负责人:吴小丰,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创龙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南小街6号南花园商业步行街C-1-519室。
法定代表人:孙海龙,该公司经理。
原告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创龙地基工程有限公司邢台经济开发区分公司、被告河北创龙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原告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31元,减半收取计1165.5元,由原告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丽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要欣欣
书 记 员 豆亚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