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创龙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树起、河北创龙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民终8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7月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创龙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南小街6号南花园商业步行街C-1-5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39897550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起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创龙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龙地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0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树起、被上诉人河北创龙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本案鹿泉法院一审判决无效。2、被上诉人将冀A×××××丰田小客车换下的原车损坏***归还上诉人。3、被对上诉人提供修理厂出具的真实有效的“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给上诉人。4、以上2、3两条被上诉人不提供给上诉人,上诉人不支付赔偿款。5、本案的诉讼费和一审的诉讼费、被上诉人独自做的鉴定费由“河北创龙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在2019年1月15日驾驶冀A×××××小客车由东向西在青银高速超车道行驶至,***驾驶的车冀A×××××,车主(河北创龙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在我车前边超车道突然紧急刹车,由于高速行驶车的惯性大,我的车在前车后边几乎停住时接触到前车的后拖勾将我的车前脸顶坏,前车只是后保险杠面漆部分擦伤,没有伤及杠体,后备胎护盖内折断其中一组扣爪中的一个爪约一厘米大小,(需要说明的是备胎盖内有大约七八组扣爪,每组并排三个扣爪)高速交警判我负全责,我没有异议,经我方保险公司勘察后,我当时叫前车司机***一同去车损鉴定中心验车损,孙断然拒绝,*口叫我陪他6000元,他说不然我就到法院起诉你。被上诉人没有经我同意独自在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的车损评估:更换***3693元,后保险杠钣金喷漆800元,共4393元。被上诉人起诉至鹿泉区人民法院,并说车已经在新河县进行了修理,提供了新河县领航汽车维修中心开具的没有盖章的无效发票,被法院驳回,出具了转账凭据,出具了两个所谓已经更换了的***的照片,以此作为更换了***的证据,对此当庭我不予认可。理由是:修理汽车应该通知我到修理厂,更换部件及修理内容由我签字才是合理合法的,只提供没有盖章的无效发票不能证明该车在此修理厂已经进行了修理而发生了资金交易,转账凭据只能证明河北创龙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给修理厂转过钱,但是,修理厂还可以随时再转回河北创龙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照片***上的图案只能证明在原***上贴了一个车标和加装了部分附件,或者临时用别人车的***换到该车照个像,取得这一照片后再还给别人。因此我当庭要求河北创龙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归还换下来的旧***和修理发票原件,也能证明该车确实更换了***,但是河北创龙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始终不能兑现我的合法要求。十来天后,审批庭长叫我去查验河北创龙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说是换下来的***,在鹿泉法院我和本案审批庭长对照保险公司勘验现场时拍摄的照片,我指出原照片显示:1、***内面是喷了白色漆面,河北创龙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没有漆面,2、原罩体材质是深灰色的,而提供的材质是乳白色的,3、原断口是自然折断的,提供的是锯开和拧断的。两个断口的形状也完全不符。这次河北创龙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个盖了章的发票复印件,不能提供发票原件,这和没有提供发票是一样的,庭长对我提出的以上几点没有提出反驳的意见,他当即叫我把以上情况写下来给了他。2019年6月12号我接到了鹿泉法院的一审判决书,该判决没有履行执法人员的职责,颠倒黑白,没有以事实为根据公平公正判决。理由如下:一审判决书说:“现原告已提供更换的备胎,***对该***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对此,在庭审中法庭也认定***支付******费3693元,河北创龙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应交付***换下的旧***。可是,河北创龙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的不是更换下来的***,不知道从哪里弄来的一个残次品,我和本案审批庭长以原损坏部件照片与孙提供的***对照哪儿都不相符(有勘察现场时的图片为证)。按照庭长的要求对此与原车***不符的事实用书面“说明”已经交到了法院(案卷中有附件)。判决书中怎么把我判成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这不是颜倒黑白吗。这次事故我是从宁晋县供职单位(河北石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石家庄的高速公路上发生的,发生的费用公司给予报销,收款单位河北创龙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提供合法有效的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我方单位也好入账报销,在庭审中和在庭后的“说明”我一再强调这一要求,在庭审中法庭也认定我的这一要求合理合法,可是“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始终拒绝提供汽车修理厂出具合法的原始税务发票,最后鹿泉法院的判决书也一反常态,对于原始发票的事也不提了,这使得我只能付款给河北创龙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他们可以法定不提供,汽车修理厂应该出具合法有效的修理发票。鹿泉法院的这一判决不合法,显失公平,很明显在为河北创龙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着想,用手中的权利在为河北创龙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办事,不惜剥夺我方的合法权益。对于河北创龙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车的后保险杠部分擦损的面漆,我始终同意喷漆修理,没有异议。车的***是塑料材质的,除折断其中一组中的一个扣爪,别处没有损伤。众所周知,发生交通事故至车辆损坏,优先修理,无法修理和没有修理价值的以及修理后不能达到结构强度和影响车辆外观的可以更换部件,是理所应当的,本案一个***的内扣几,一图共七八组扣爪均分扣接,其中一组(三个爪)当中的一个爪折断一厘米,修理后并不影响其整体功效,扣爪的位置罩在***的里边,也不影响车辆的外观,属于可修可换的情况。因此,河北创龙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提供换下来的***和不能提供修理厂出具的发票原件的根本原因是该车根本就没有更换***,而是修理后继续在使用。河北圣源祥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的***3693元是更换***数额,不是修理费用数额,***的修理费也就是几十元钱,我已经在法庭承诺我把***修理好,对方不同意。河北创龙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不换***而是修理后继续使用,其费用连同漆加在一起也超不过900元钱,河北创龙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更换***而法院却判令我方按更换***数额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不合理合法的。我方若支付3693元更换备胎钱河北创龙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归还我方他车换下来的受损***是合理合法的。综上所述,河北创龙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我方提供合法有效的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更换下来的原车***,以此证明该车确已修理和已经更换新的***,我方即刻付清剩余赔偿款。交通事故的车损评估应是双方都认可的车损评估机构,双方在场参加评估,公正合理,才能生效。有一方不同意评估数额,另一方可以诉至法院,是合理合法的,而本案河北创龙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没有通知我方参加,独自评估,对此只能证明是河北创龙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自己获取证据的行动,与我方无关,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获取证据者自己承担。以上事实很明显说明鹿泉法院没有以事实为根据公平判案,而是徇私舞弊,偏袒一方。望贵中院判令鹿泉法院对本案的一审判决无效,并以事实为断案依据,公平公正依法判决此案,彰显法律的尊严和公正。
被上诉人河北创龙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对自己是负全责是认可的,所有的费用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而上诉人提出的让我们提供发票和***,这在一审已经提供过,评估结果和发票也证明了维修是真实可靠的,一审判决提到我方提供的三*照片已经证明我方的车辆***已经更换完毕,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归还发票和***才支付赔偿金是不合理不合法的。
创龙地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393元;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5日11时50分,***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轿车沿青银高速行驶至青银高速银川方向599公里800米处时,与***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冀A×××××的小型轿车前部损坏、冀A×××××的车尾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铜冶大队事故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另查明,冀A×××××的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北创龙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冀A×××××的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该车在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2019年5月24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理赔款2000元。原告申请撤回对保险公司起诉。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的小型客车的损失进行公估,实际核损金额为439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后***撤销重新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予以认定。***作为车辆支配人,对该车辆致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在庭审中陈述“给了我旧的备胎盖后,我可以按评估的数额赔偿”。现原告已提供更换的备胎,***对该***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根据评估报告损失价格认定为4393元。公估费是为确定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已经实际发生,应由***负担。原告损失4693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2693元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创龙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693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三****的照片,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不是换下来的旧***。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一审的时候我们提交的三个照片是经过一审法院认定的是真实可靠地,上诉人现在提交的三*照片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行车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车辆受损,应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失进行赔偿,车损公估费是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车辆损失具体数额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对该费用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换下的原车***的问题,因一审按照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认定的被上诉人车损数额,该公估报告中已经将受损***残值从车损中扣除,现上诉人要求归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车辆维修费用的发票原件的问题,因一审按照公估报告确定的数额认定车损,未按照维修费用认定车损数额,维修费用的发票不是被上诉人必须提供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索要维修费用发票的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寻亚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