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民申15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坤昊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文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坤昊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6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坤昊公司申请再审称,1.来源于网络打印的新证据《塑钢门窗成本指标分析表》能够证明利润仅有10%,给付中介费22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2.原审认定存在中介行为是错误的,施工合同及结算都是坤昊公司与案外人直接接触的,与***无关;3.没有日期的收据是伪造的,收据是空白的,内容是***自己填写的。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1.坤昊公司提交的《塑钢门窗成本指标分析表》所证明的行业利润并不能代表坤昊公司的经营利润,同行业不同公司之间由于生产经营管理的具体情况不相同,必然在企业利润上存在差异。且即使坤昊公司的主张成立,也并不能从逻辑上推论出给付22万中介费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主张。故坤昊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法院根据***持有盖有坤昊公司公章的收据以及其他相关事实,综合认定存在中介行为并不违反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核认定标准。故坤昊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坤昊公司主张***持有的收据是空白的,是坤昊公司为了早点得到更多前期工程款而请***帮忙多开一间房屋而交给***的,随后***伪造了收据的内容。坤昊公司关于***伪造收据的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到公安局报案也未被受理。且坤昊公司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主体,应该明白自身行为的法律含义,并且为自身行为所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及不利后果自行承担责任。故坤昊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坤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坤昊塑钢型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丽艳
代理审判员 宋 国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