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坤昊塑钢型材有限公司

吉林省坤昊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宽民初字第2617号
原告吉林省坤昊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北环路4441号合发市场20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文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立成,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
原告吉林省坤昊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坤昊塑钢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坤昊塑钢型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被告建立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到原告单位购买塑钢型材一直没有付款。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据,约定2013年12月31日还清所欠货款,逾期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截止2013年7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拖欠原告78527元。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78527元,拖欠货款期间的违约金235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庭审且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塑钢型材,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两份欠条,其中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的欠条中载明:今欠张文海(原告法定代表人)37101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每天按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下有签字“***”,另一份2013年7月20日的欠条除载明的数额为41426元外,两份欠条其他内容一致。另据原告提交的两份自行打印销售单,内有被告提货的型材名称、数量、价格诸项。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亦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值78527元货款的事实,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78527元货款且约定了给付违约金,但迄今已两年有余而未履行义务,现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数额为23558元,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吉林省坤昊塑钢型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527元及违约金23558元,两项合计1020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原告已预先交纳),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尔航
代理审判员  陈 双
人民陪审员  殷程卓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岳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