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民终6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坤昊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北环路4441号合发市场20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文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坤昊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昊塑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农安县人民法院(2017)吉0122民初3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昊塑钢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立即返还位于农安县合隆镇兴邦第一城6栋5门902室楼房或给付折价款218221.08元及自2015年5月6日至归还之日止产生的孳息。事实及理由:坤昊塑钢与长春市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长春市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楼房抵顶部分安装款。工程完工后,坤昊塑钢接收楼房时发现,***以坤昊塑钢名义,用坤昊塑钢给长春市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以欺诈手段,在长春市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二套楼房,其中一套即农安县合隆镇兴邦第一城6栋5门902室被其占有。坤昊塑钢多次要求***返还,***称该楼房是自己购买,拒不返还。要求***返还该楼房或给付相应的折价款。
***原审时辩称,坤昊塑钢与长春市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实际承包人为***,后因发包方对***的施工资质存有异议,故***将工程转让给葛义。葛义与坤昊塑钢是挂靠关系,该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前期投入各种费用22万元,作为工程转让款及偿还给***前期投入的工程款,葛义及坤昊塑钢均同意以涉案房屋抵顶,坤昊塑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坤昊塑钢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坤昊塑钢与吉林省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市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第一条记载:1.工程名称:兴邦第一城6#、7#塑钢窗工程;2.地点:农安县合隆镇合平路南侧;3.工程内容:塑钢窗制作安装。第四条记载;1.签订合同之日起吉林省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总工程量30%的工程款作为坤昊塑钢制作产品的前期费用,计一套顶账房;2.窗框进场安装完成后吉林省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支付给坤昊塑钢工程款(顶账房子一套);4.预留质保金为总造价的5%,以吉林省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兴邦第一城房子顶账(价格按照吉林省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处价格为准)。按照合同约定,坤昊塑钢为位于农安县合隆镇兴邦第一城6#、7#安装塑钢窗。双方于2016年3月4日签订工程结算书。结算书第六条记载:工程价值合计3010.81×400.00元=1204324.00元,异形窗107樘×100.00=10700.00元合计人民币1215024.00元;第七条记载:已支付工程款:现房三套(1)6栋5单元903室;(2)6栋5单元902室;(3)6栋5单元502室。合计人民币681291.00元;第八条记载:预留工程质保金人民币22453.00元;第九条记载:剩余尾款金额511280.00元;第十条记载:尾款抵顶现房的确定(1)6栋4单元801室73.55平方米×3438元=252865.00元;(2)12栋4单元402室73.05平方米×3538元=258451.00元。合计511280.00元;至此,双方除质保金外,账目全部结清,长春市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以房屋作价给付坤昊塑钢塑钢制作安装款项。坤昊塑钢在处理顶账房时发现***占有顶账房中的6栋5单元902室,坤昊塑钢遂找到长春市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澄清此事,***拿出有葛义签字并加盖坤昊塑钢公章的收据,称坤昊塑钢应给其中介费,用此房抵顶中介费。***持有葛义签字并加盖坤昊塑钢公章的收据记载:尚欠***人民币220000.00元。实为***促使我(坤昊塑钢)公司与吉林省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的中介费。我公司用兴邦第一城6-5-902室房屋抵顶上述欠款。坤昊塑钢认为***隐瞒事实真相,采用欺骗手段无法律依据占有涉诉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坤昊塑钢与吉林省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市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已按合同履行了自身的义务。在双方以楼抵顶制作安装费用中,出现了开具楼票瑕疵,误将应抵给坤昊塑钢的兴邦第一城6栋5门902室楼房开具给***。***依据来路不明的收据填写是坤昊塑钢以楼抵顶中介费用给他的楼。坤昊塑钢与吉林省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先期订立及履行过程中,无证据表明***促成该合同签订,也无证据表明应给***中介费用及***对该工程有先期投入。即便***提供的收据为真实的,该项工程价款为100余万元,扣除材料费用、人工费用,再扣除22万元的中介费用,所剩利润无几,这不符合常理。故***辩称的坤昊塑钢以楼抵顶中介费用给他的楼不成立,其取得兴邦第一城6栋5门902室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给坤昊塑钢的位于农安县合隆镇兴邦第一城6栋5门902室楼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审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坤昊塑钢位于农安县合隆镇兴邦第一城6栋5门902室楼房。案件受理费4573.32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坤昊塑钢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坤昊塑钢承担。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长春市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兴邦第一城6栋5门902室楼房开具给***,是***与坤昊塑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开具楼票过程中的瑕疵,对此吉林省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予以认可。2.***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收据是坤昊塑钢为***出具的,该收据中有坤昊塑钢加盖的公章,亦有坤昊塑钢代理人葛义的签字确认,该收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是坤昊塑钢抵顶给***的中介费用。3.吉林省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以及代理资格予以认可。4.坤昊塑钢为***出具的收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即使坤昊塑钢在涉案工程中扣除材料费用、人工费用,在扣除22万元的中介费用,所剩无几,也是坤昊塑钢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工程施工之初坤昊塑钢预算出现瑕疵,据此认定是否符合常理,无事实、法律依据。5.***与吉林省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兴邦第一城商品房认购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原审法院在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地前提下,判决***返还涉案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坤昊塑钢二审辩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5月6日长春市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兴邦第一城6-5-902室、6-5-903室两套房屋交给***后,坤昊塑钢向长春市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加盖公章的该两套房屋收据,坤昊塑钢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骗取本案争议房屋的事实,故无法认定***骗取坤昊塑钢的房屋。***持有坤昊塑钢出具的收据,收据上载明尚欠***人民币220000.00元。实为***促使我(坤昊塑钢)公司与吉林省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的中介费。我公司用兴邦第一城6-5-902室房屋抵顶上述欠款。该收据加盖了坤昊塑钢的公章,并有其代理人葛义的签字。坤昊塑钢对该枚收据上公章和葛义签字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其抗辩称***系在已加盖公章和签字的空白收据上后填写内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抗辩主张。依据该收据的内容***占有并使用本案争议的房屋具有合法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占有兴邦第一城6-5-902室房屋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审判决认定***应向坤昊塑钢返还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农安县人民法院(2017)吉0122民初34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吉林省坤昊塑钢型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73.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73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省坤昊塑钢型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明福
代理审判员 梁 明
代理审判员 白 雪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