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坤昊塑钢型材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坤昊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吉0122执957号
申请执行人于海楼,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满族,现住农安县。
被执行人吉林省坤昊塑钢型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北环路4441号和发市场***号。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坤昊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农安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吉01民终63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楼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吉林省坤昊塑钢型材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4573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2018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信息流程管理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行、证券、车辆、以及工商登记信息;3、通过线下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土地进行传统查询,也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4、本案执行标的4573元未执行;5、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6、因被执行人将常不在家,本院多次查找未果,故未能采取了拘留措施。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