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杰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鲁云龙与被告南京杰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16民初192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波,江苏钟山明镜(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杰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长芦街道天圣路111号710室。
法定代表人:***,南京杰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与被告南京杰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泰公司)、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波、被告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电焊安装工作。2018年1月20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被告位于六合区长芦化工园的工地焊接窗户时发生意外,从约9米的高处跌落,后被同事紧急送往南京扬子医院救治。原告治疗五天后,被告以扬子医院花费高,治疗效果不佳为由,强制将原告转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8年3月19日强制要求原告出院,回家休养。2018年10月19日,根据被告安排,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并于2018年11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工伤八级伤残。保险公司在原告出院和定残后,已经两次支付了理赔款,而被告一直占有该款项,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与被告就工伤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杰泰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7年11月21日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相关责任也应当由第三人来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涉案工地的活是第三人接下来的,但是原告的工资不是由第三人发放,是由袁雷发放。
本院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稀有稀土工业污染治理关键成套设备产业化基地项目新建厂区1#厂房”,工程地点在南京长芦化工园。第三人承包的范围包括:钢结构安装、吊车梁安装、次钢构安装、彩钢屋面墙面安装、不锈钢天沟安装。原告系袁雷介绍进入上述工程项目工作,因工作未满一个月,还未实际领取过工资。2018年1月20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
被告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人员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团体医疗保险。2018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垫支的***生活费贰万元整,此款以后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2018年12月20日,原告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2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宁化劳人仲案字(2019)第322号仲裁决定书,对本案依法终止审查。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增减人清单、收条、宁化劳人仲案字(2019)第322号仲裁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为原告等其他人员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团体医疗保险,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了第三人***,第三人称其将工程的钢结构吊装转包给了袁雷,原告系袁雷招用,但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转账记录无法证明与袁雷之间存在相关工程款结算,即无法证明其与袁雷之间存在转包关系。第三人***承包了被告的工程项目,原告系袁雷介绍进入该工程项目工作,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久荣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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