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老南汇通信设备维护有限公司

**与上海老南汇通信设备维护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651号
原告**。
被告上海老南汇通信设备维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思维,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老南汇通信设备维护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老南汇通信设备维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思维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1日起进入上海虎祥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从事维护装机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原告与上海圣昶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2年12月31日。上海虎祥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圣昶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2012年11月,上海圣昶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因电信局通信维修资格给予被告,导致其不能继续开展业务,上海圣昶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包括原告)转而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对之前的工作年限予以认可,由被告予以承接。2103年12月18日,被告作出“关于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批复”,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200元。
被告上海老南汇通信设备维护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1日开始履行,原告每月固定工资2,600元,打卡发放。原告原工作单位上海圣昶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没有关系,且均为独立的法人。2012年下半年,电信公司为规范供应商管理,提高供应商服务质量,对供应商名单进行清理。原告原工作单位不再作为供应商。电信公司综合考虑社会稳定等因素,希望避免人员失业情况发生,与被告协商接受员工,被告认可后,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此前的劳动关系与被告无任何关联,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6月1日起至上海虎祥通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为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1月起,原告的劳动关系转至上海圣昶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及一份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
2012年9月,被告(甲方)、上海圣昶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乙方)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电信局维护中心(监证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明确自2012年10月1日起,甲方作为浦东局线路维护的合格供方,全面承接浦东局南片的装维业务;为保障“南片外包商优化整合”平稳推进,保障原有装维人员权益,稳定原有装维人员队伍,甲方从十月初起开始对乙方所属全部装维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凡愿意与甲方签订合同的原装维人员,从2013年1月1日起,脱离原单位,由甲方统一缴纳社保,统一发放薪酬,统一管理与考核等等。
2012年10月,原、被告签订一份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线务员工作,月基本工资1,500元、月绩效考核工资1,100元等等。2013年11月,原、被告续签一份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
2013年12月18日,被告作出“关于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在2013年12月2日至5日期间,擅自不上班,不工作,经分部领导多次劝阻,仍不上班。身为分部领导指定的祝桥装维班临时技术支撑,本该履行正常工作职责。相反,带头不上班,给公司造成极大的恶劣影响。根据劳动合同书和企业相关规定,同意你部关于解除**自2013年12月18日至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被告已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
2014年1月1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2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539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合作协议,退工证明,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539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必须在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条件下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才属合法有效。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关于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批复”,故被告应当就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被告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本单位工作年限的计算,原告主张其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入被告处工作年限,被告则对此不予认可。经查原告2013年1月1日前后实际工作场所及工作内容没有发生变化,其由原单位转而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非因其本人原因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入被告处工作年限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老南汇通信设备维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建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诗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