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永迅电梯有限公司

上海永迅电梯有限公司与*市场监督管理局、*人民政府工商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沪0115行初200号
原告上海永迅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诺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练育梅,上海诺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局长。被告***人民政府,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区长。原告上海永迅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人民政府要求撤销工商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邮寄撤诉申请,本院于同年4月11日收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永迅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永迅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包小伶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卫佳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