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景都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皖01民终10072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景都置业有限公司、王庆,原审第三人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3民初60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3民初6079号民事裁定,指令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并不适用《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意见》第8条的规定,一审结合该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2.案涉房屋虽然被其他法院查封,但该查封为预查封而非正式查封,其并不会对上诉人撤销景都公司与王庆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诉求造成法律上的履行不能,本案上诉人的前述诉求在法律上是可以得到有效履行的。
安徽景都置业有限公司、王庆辩称,1.涉案房屋已被多家法院查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登记备案在王庆名下的涉案房屋被多家法院查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首封备案在王庆名下的涉案房屋,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5日轮候查封涉案房屋,淮南市田家庵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轮候查封涉案房屋。目前,涉案房屋仍被以上三家法院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八条:“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据此,《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规定中的查封不仅包括正式查封还应包括预查封。2.安徽景都置业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亦没有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 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因为本案涉及的相关查封是多年以前了,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18年7月9号被合肥中院裁定受理破产,在管理人接管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关材料中,并没有接管与本案相关的材料,所以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并不了解,与本案的案情有关的事实情况。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徽景都置业有限公司、王庆共同撤销就合肥市庐阳区临泉西路28号枫林雅苑2栋2501号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办理的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2.判令安徽景都置业有限公司将合肥市庐阳区临泉西路28号枫林雅苑2栋2501号房屋的权属(所有权)登记办理至***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安徽景都置业有限公司、王庆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八条规定,“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在人民法院预查封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预查封的财产,有关部门也不得办理转让、抵押手续。故一审法院认为***要求撤销景都公司与王庆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请求存在履行障碍并无不当。***可待预查封解除后另行主张权利,或另行主张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权利。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原审法院经查,自2014年12月9日起,案涉房屋先后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查封至今。因案涉房屋被其他法院查封,现***提出要求撤销安徽景都置业有限公司与王庆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属于法律上履行不能。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故该院对***的要求撤销备案登记、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请不作处理,***可待查封解除后另行主张权利,或另行主张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黄平
法官助理杨丽 书记员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