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民终1208号
上诉人合肥鑫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鑫城公司支付亚坤公司工程款1568994.8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亚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电梯维修费17万元应由亚坤公司承担。案涉项目电梯工程虽非由亚坤公司施工,但案涉项目电梯工程施工结束后交由亚坤公司临时使用,亚坤公司应对电梯等相关配件负有保管义务,因保管不当导致电梯配件被盗,鑫城公司采购电梯配件并对电梯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亚坤公司承担。2.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从鑫城公司账户扣划的88000元资金应由亚坤公司承担。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7日向鑫城公司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合肥市亚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鑫城公司处的工程款88000元,并于2017年10月30日从鑫城公司账户划扣了该款项。鑫城公司与合肥市亚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鑫城公司不欠合肥市亚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而从“合肥市亚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上,就可以看出二者有极大的关联关系,因此鑫城公司理解瑶海区人民法院要求鑫城公司协助执行的系亚坤公司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亚坤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鑫城公司上诉请求。
亚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鑫城公司立即支付亚坤公司工程款66699804.10元(准确金额待司法审计完成后予以明确)及利息(以66699804.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判决确认亚坤公司就案涉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审计费等费用由鑫城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亚坤公司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鑫城公司立即支付亚坤公司工程款10350290.50元及利息(以10350290.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亚坤公司(承包人)与鑫城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亚坤公司承建合肥市新站兴华苑C区2标段工程(12#-17#楼、26#楼以及B组团地下车库,建筑面积共约140495平方米,其中地下车库面积约20602平方米),合同价款(中标价)为228888888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亚坤公司按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6月21日,案涉工程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并交付鑫城公司。2018年9月5日,亚坤公司制作了工程结算资料,经亚坤公司结算,工程价款为222369804.06元。
2018年7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皖01破申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亚坤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7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皖01破9号决定书,指定安徽皋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亚坤公司管理人。管理人于2018年11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
因亚坤公司与鑫城公司未能就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双方均同意对案涉工程造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亚坤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安徽皖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款进行了鉴定。2020年5月11日,安徽皖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皖申工审字(2020)第145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合肥市新站兴华苑C区工程施工2标段鉴定总造价203969126.10元(不含争议部分),其中签证变更签字手续不全部分814324.47元;2.鉴定中不确定情况(即争议金额):(1)施工扬尘治理费(现场视频监控)325956.64元;(2)人工费调整6607751.03元;(3)电子档案扫描费141110.93元;(4)复合地基检测费(对比合同价增加部分)258378.39元;(5)省级示范工地奖励(对比市级增加部分)1831111.10元;(6)电梯维修费-170000元。亚坤公司认可上述鉴定意见中的确定部分203969126.10元以及争议部分的前五项,鑫城公司仅认可确定部分203969126.10元,鉴定机构对争议部分已做出解释说明,并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亚坤公司支付了鉴定费613555元。
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已付工程款数额进行核对。鑫城公司主张其已付工程款为196778475元(包括鑫城公司直接向亚坤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155670000元、代付农民工工资29000000元、法院从鑫城公司账户扣划款项11938475元、电梯配件被盗后的采购费170000元)。亚坤公司除对上述付款中的电梯配件费170000元以及2017年10月30日的法院执行扣款88000元不予认可外,对其余支付款项共计196520475元予以认可,具体为:1.鑫城公司直接支付亚坤公司工程款155670000元;2.鑫城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9日代付农民工工资2000万元、于2018年2月13日代付款900万元;3.2017年3月8日法院执行扣款268万元[(2015)庐执字第02533号]、2017年12月29日法院执行扣款5537100元[(2016)皖0102执3211号];4.2017年9月1日法院执行扣款共四笔,分别为724375元[(2017)皖0102执425号]、1040000元[(2016)皖0102执2873号]、1310000元[(2016)皖0102执298号]、532845.99元[(2016)皖0102执2019号]以及2017年9月15日法院执行扣款26154.01元[(2016)皖0102执2019号],该五笔虽非案涉工程所产生的法院执行扣款,但亚坤公司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此外,亚坤公司于本案庭审中自认鑫城公司后又于2020年4月21日转入管理人账户案涉工程款200万元。综上,亚坤公司认可鑫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为198520475元。
一审法院认为,亚坤公司与鑫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亚坤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全部竣工并通过验收交付鑫城公司,鑫城公司应按约向亚坤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亚坤公司在本案中的应得工程价款,鉴定意见明确的部分为案涉工程总造价203969126.10元,虽然其中含有签证变更签字手续不全部分814324.47元,但根据鉴定人员的解释,该部分款项有设计变更通知单以及监理单位对工作内容完成的签字认可,且工程量是真实的,仅是建设单位没有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款项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意见中的争议部分,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对施工扬尘治理费(现场视频监控)325956.64元,和电子档案扫描费141110.93元,予以确认。对人工费调整6607751.03元,复合地基检测费(对比合同价增加部分)258378.39元,省级示范工地奖励(对比市级增加部分)1831111.10元,不予确认。对电梯维修费170000元,鑫城公司认为该项目系因亚坤公司施工时案涉项目电梯主板等配件被盗,导致其另行采购电梯配件产生费用,应由亚坤公司承担。因案涉工程的电梯工程并非亚坤公司施工,鑫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电梯配件被盗系亚坤公司原因所致,故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
综上,亚坤公司应得工程价款为204436193.67元(203969126.10+325956.64+141110.93)。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合同“其余5%为工程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返还3%,五年后再返还余款(无息)”的约定,案涉工程质保金至今尚有2%未到期,亚坤公司主张98%的工程价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亚坤公司本案中应得工程价款为200347469.80元(204436193.67×98%)。
关于鑫城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亚坤公司已自认鑫城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9852047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针对鑫城公司提出的还有两笔已付款的异议,其中的电梯配件费17万元上文已经阐述,不予确认;另外一笔法院扣款88000元,因该扣款依据的裁决书所涉主体为“合肥市亚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亚坤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与亚坤公司有关,亚坤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对该笔金额不予确认。故鑫城公司已付亚坤公司工程款为198520475元。综上,鑫城公司本案中仍应支付亚坤公司工程款1826994.80元(200347469.80-198520475)。
关于亚坤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一审法院确认利息自鉴定结论出具之日即2020年5月11日起开始计算。关于亚坤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且鑫城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予以确认,但根据法律规定,亚坤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应在工程款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鑫城公司主张的应扣除电梯维修费17万元和人民法院扣划的88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电梯维修费17万元,鑫城公司提交的《电梯临时使用协议》载明,使用单位负责电梯在未正式移交期间的部件的看管,如有丢失由使用单位购买。但该协议系使用单位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电梯单位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合肥工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及见证单位合肥市新站区重点工程管理局签订,签订人并无鑫城公司,鑫城公司主张依据此协议要求亚坤公司承担电梯维修费17万元,依据不足。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案涉电梯配件损坏和被盗是亚坤公司导致,应由亚坤公司承担全部17万元维修费,故一审法院未支持扣减该笔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瑶海区人民法院扣划的88000元,在该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载明的依据是潘国旗与合肥市亚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仲裁裁决书,扣留合肥市亚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鑫城公司的工程款88000元,现亚坤公司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虽然鑫城公司举证亚坤公司与合肥市亚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关联,但鑫城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与亚坤公司有关。对鑫城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鑫城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证据二中的报价汇总表系鑫城公司单方编制,因亚坤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鑫城公司所举其他证据,亚坤公司对证据三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合肥鑫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富文
审判员 王晓峰
审判员 余乃荣
法官助理赵方超
书记员陈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