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新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客车公司、十堰新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民终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客车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东风大道***号。
代表人:孙百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辉,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十堰新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龙门工业园和谐大道**号***室。
法定代表人:郑龙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客车公司与十堰新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8)鄂0302民初2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客车公司上诉请求改判:1、驳回十堰新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支持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客车公司的反诉请求(即判令十堰新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客车公司退还工程款59106.70元)。其理由如下:
我公司(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客车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2日。2013年7月21日-8月28日期间我公司(发包人)与十堰新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先后签订了四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标的为办公楼周边、停车场等场地绿化改造,合同价款分别为90328.82元、152927.56元、67965.50元和179671.42元,合计490893.30元。但是我公司实际支付了工程款550000元,多支付59106.70元(即550000元-490893.3元)。
我公司虽于2017年12月27日在十堰新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对账函》上确认欠付29592.57元,但是这与实际付款情况不符,是错误的。我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前述2017年12月27日《企业对账函》,在我公司己提交充足证据推翻了上述《企业对账函》的情况下,原审仍以该《企业对账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
十堰新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68392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理由如下:
1、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客车公司于2014年10月被注销,上诉人只被告知其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185条、18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第20条。公司的注销程序应先申请公司解散,成立清算组,债权申报,并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本案中,被上诉人前身是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客车公司是否申请解散,是否成立清算组,上诉人均不知,更谈不上申报债权,该公司注销后,上诉人的债权一直与被上诉人对接,期间并无争议。与上诉人情况类似也有很多家,其中也涉及多项诉讼,证明被上诉人与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客车公司的承继关系。
2、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于情于理于法都是相互矛盾和违反逻辑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前身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客车公司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签订多份施工合同。2013年7月21日和8月28日与被上诉人签订4份施工合同,总金额490893.3元,上诉人依法进行了施工,并取得金额总计490893.3元的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4张。付款方名称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付款55万元。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那么等于被上诉人多付59106.7元。再加被上诉人在《企业对账函》中载明尚欠金额29592.5元(该款已被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应支付),实际被上诉人应付金额579592.5元,比合同金额490893.3元多算出了88699.2元。被上诉人作为东风公司的下属企业,规模很大,财会制度、管理制度是很严谨的,却犯下了多支付工程款如此多的低级错误,却解释说是会计出错了,是说不通,不符合正常逻辑的,且经过数年都不去追偿,只能说明没有多付,财务也没犯错,只是证明被上诉人继承了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客车公司的债务。
新绿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支付新绿园林公司剩余工程款268392元及押金5000元共计273392元;2.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新绿园林公司向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退还工程款59106.70元;2.新绿园林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新绿园林公司与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客车公司(简称东风有限东风客车公司,经营场所为十堰市茅箭区东风大道138号,于2014年10月被注销)签订多份施工合同,约定新绿园林公司为东风有限东风客车公司厂区相关场地进行绿化施工等(包含宣传栏制作及安装、灭火器存放平台土建施工)。新绿园林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并陆续取得了付款方名称为东风有限东风客车公司等单位的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2013年7月21日和2013年8月28日,新绿园林公司与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分别签订4份施工合同,约定新绿园林公司为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经营场所为十堰市茅箭区东风大道138号,成立日期为2013年3月22日)厂区办公楼周边、商品车停车场、底盘车间四周等进行绿化改造(包含停车场增加项目),合同金额分别为152927.56元、90328.82元、179671.42元、67965.50元,合计490893.30元。新绿园林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并取得了金额总计490893.30元的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4张(开票日期均为2014年12月10日,付款方名称均为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实际已向新绿园林公司付款共计550000元。新绿园林公司认为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欠付其268392元工程款及押金5000元,要求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付款未果;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认为不欠新绿园林公司工程款及押金,并主张新绿园林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59106.70元,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0月25日,新绿园林公司向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发出《企业对账函》,载明:截至2017年10月25日,新绿园林公司账面显示东风客车公司应付未付款项为268392.57元。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认为上述《企业对账函》数据不符,于2017年12月27日在该《企业对账函》上回复“截至2017年12月27日,我方金额29592.57元”。
一审法院认为:新绿园林公司为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厂区相关场地进行绿化改造等,并签订有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存在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新绿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亦不足以证明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与东风有限东风客车公司之间存在着债务承继关系。新绿园林公司称工程价款共计2157681元,其提交的发票、合同及《企业对账函》,并不足以证明新绿园林公司该项主张。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在新绿园林公司发出的《企业对账函》上做出回复,认可截止2017年12月27日,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欠付新绿园林公司29592.57元。该29592.57元款项应当由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向新绿园林公司支付,新绿园林公司主张的其他工程款及押金5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认可欠付新绿园林公司29592.57元,又主张新绿园林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59106.7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客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十堰新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9592.57元;二、驳回十堰新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客车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1元,减半收取计2700.5元,由十堰新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8.5元,由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客车公司负担2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39元,由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客车公司负担。
二审中,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客车公司表示同意按原对账确认金额给付价款。
本院认为,新绿园林公司主张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欠付其工程款268392元及押金5000元共计273392元是基于其原与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客车公司之间的协议。但新绿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与东风有限东风客车公司之间存在着债务承继关系,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但二审中,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客车公司表示同意按原对账确认金额给付价款。故一审法院根据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在新绿园林公司发出的《企业对账函》上作出的回复,判决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客车公司支付十堰新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9592.57元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上诉人十堰新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882。由上诉人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客车公司承担20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审 判 员 王广泉
审 判 员 袁 昆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恩田
书 记 员 李大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