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新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十堰新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客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02民初2670号
原告(反诉被告):十堰新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龙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彦博,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反诉原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客车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负责人:孙百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辉,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十堰新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园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客车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绿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徐彦博、被告(反诉原告)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新绿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支付新绿园林公司剩余工程款268392元及押金5000元共计273392元;2.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至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了绿化等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共计2157681元,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从2011年8月12日至2015年1月22日分8次支付了工程款1889289元,尚余26839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反诉原告)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辩称:1.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是依法重新注册设立的分公司,而不是由原“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客车公司”变更而来,两者不是名称变更关系,更不存在债权债务承继关系。故新绿园林公司与原“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客车公司”及其他主体发生的交易,与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无关。2.新绿园林公司超出29092.57元的诉讼请求(即244299.43元)超过了诉讼时效。3.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成立后与新绿园林公司只签订了四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标的额为490893.30元,但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向新绿园林公司实际支付了工程款550000元,多支付59106.70元,不存在欠付新绿园林公司工程款及押金的问题。请求依法驳回新绿园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新绿园林公司向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退还工程款59106.70元;2.新绿园林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2日。2013年7月21日至8月28日期间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与新绿园林公司先后签订了四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标的为办公楼周边、停车场等场地绿化改造,合同价款分别为90328.82元、152927.56元、67965.50元和179671.42元,合计490893.30元。但是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实际支付了工程款550000元,多支付59106.70元(即550000元-490893.30元)。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收到本案诉状及开庭传票后,经再次查账才发现向新绿园林公司多支付了工程款59106.70元。
原告(反诉被告)新绿园林公司争对被告(反诉原告)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辩称: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应该继承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客车公司的债务,虽然变更了名称,权利及义务是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继承的。新绿园林公司的催要函涉及11份合同,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对新绿园林公司的欠款,是以前所继承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客车公司的债务。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的反诉没有法律依据,其反诉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新绿园林公司与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客车公司(简称东风有限东风客车公司,经营场所为十堰市茅箭区xxx大道xxx号,于2014年10月被注销)签订多份施工合同,约定新绿园林公司为东风有限东风客车公司厂区相关场地进行绿化施工等(包含宣传栏制作及安装、灭火器存放平台土建施工)。新绿园林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并陆续取得了付款方名称为东风有限东风客车公司等单位的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2013年7月21日和2013年8月28日,新绿园林公司与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分别签订4份施工合同,约定新绿园林公司为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经营场所为十堰市茅箭区xxx大道xxx号,成立日期为2013年3月22日)厂区办公楼周边、商品车停车场、底盘车间四周等进行绿化改造(包含停车场增加项目),合同金额分别为152927.56元、90328.82元、179671.42元、67965.50元,合计490893.30元。新绿园林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并取得了金额总计490893.30元的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4张(开票日期均为2014年12月10日,付款方名称均为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实际已向新绿园林公司付款共计550000元。新绿园林公司认为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欠付其268392元工程款及押金5000元,要求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付款未果;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认为不欠新绿园林公司工程款及押金,并主张新绿园林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59106.70元,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10月25日,新绿园林公司向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发出《企业对账函》,载明:截至2017年10月25日,新绿园林公司账面显示东风客车公司应付未付款项为268392.57元。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认为上述《企业对账函》数据不符,于2017年12月27日在该《企业对账函》上回复“截止2017年12月27日,我方金额29592.57元”。
本院认为:新绿园林公司为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厂区相关场地进行绿化改造等,并签订有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存在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新绿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亦不足以证明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与东风有限东风客车公司之间存在着债务承继关系。新绿园林公司称工程价款共计2157681元,其提交的发票、合同及《企业对账函》,并不足以证明新绿园林公司该项主张。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在新绿园林公司发出的《企业对账函》上作出回复,认可截止2017年12月27日,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欠付新绿园林公司29592.57元。该29592.57元款项应当由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向新绿园林公司支付,新绿园林公司主张的其他工程款及押金5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风商用车东风客车公司认可欠付新绿园林公司29592.57元,又主张新绿园林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59106.7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客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十堰新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9592.57元;
二、驳回十堰新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客车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1元,减半收取计2700.5元,由十堰新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8.5元,由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客车公司负担2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39元,由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客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 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