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至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至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2221民初4198号之一
原告:山西至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苏国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仁,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连成,男,1968年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阿尔山市。
被告:孟丹,女,1989年9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冯双喜,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河北雄县鑫帝隆塑胶制品厂,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孟丹,职务:总经理。
被告:河北雄县恒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振江,职务:总经理。
被告:河北雄县隆海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雄县昝岗镇高辛庄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红梅,职务:总经理。
原告山西至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7636.16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中标了2015年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四批十一、十二标段(索伦镇草根台嘎查、索伦镇吉拉斯台和乌敦嘎查、索伦镇宝田村和丰林村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建设工程并同兴安盟国土资源局签订施工合同。项目工程由被告黑龙XX泰电力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责监理工作。施工过程中,2016年2月29日原告同被告包连成签订《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将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设备购置等相关辅助工作分包给被告包连成施工,合同明确干管壁厚6.6cm,0.8mpa。后被告包连成为谋取非法利益,同被告河北雄县鑫帝隆塑胶制品厂经营者被告孟丹和冯双喜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合同,以次充好,实际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抽芯管,经查该产品为被告河北雄县恒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北雄县隆海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管材抵达项目现场后,被告黑龙XX泰电力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发现质量存在问题后没有提出异议,而是同被告包连成恶意串通,验收通过并予以安装。2017年4月因群众举报项目管道工程安装及管材存在质量缺陷,2017年4月科尔沁右翼前旗国土资源局书面通知进行排查,工程被迫停工。排查完毕原告另行组织施工单位统一重新进行铺设,原告就所涉项目工程已付包连成工程费用300多万元,后期垫付包连成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赔付村委会损失等。综上所述,各被告恶意串通,故意事实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提出诉请如上。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河北雄县鑫帝隆塑胶制品厂、河北雄县恒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河北雄县隆海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单位名称分别为雄县鑫帝隆塑胶制品厂、雄县恒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雄县隆海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的三被告主体有误,请求依法驳回,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至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213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元生
审 判 员  王红影
人民陪审员  徐庆润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阳
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