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海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海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087民初1484号
原告:**,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址: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海斌,昝时浩,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海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287号。
法定代表人:梁本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荣,男,生于1963年6月23日,汉族,住湖北松滋市,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斌,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海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海斌,昝时浩到庭,被告海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荣、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海鹰公司履行房屋订购合同,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计6万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松滋市海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7月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海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玉阳新城房屋订购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正在建设中的玉阳新城2号楼四层402室(建筑面积123.63㎡),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40万元,原告支付合同定金3万元。同时约定:“本订购合同一经签定,甲方(被告松滋市海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得在本合同订购期内将房屋另售他人,否则赔偿乙方(原告**)双倍定金。”2017年房屋建设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履行合同,但被告将其合同约定的房屋已向他人出售。综上,被告将房屋另售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海鹰公司辩称,被告海鹰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商品房订购合同,不存在订购合同关系;原告所述与其签订商品房订购合同的松滋市海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房屋订购合同中的印章系伪造,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属于施工类型的公司,不具有商品房销售资质,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松滋市玉阳新城商品房项目系松滋市海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投资,该项目由湖北省松滋市海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后于2015年4月7日变更为湖北海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为本案被告海鹰公司)承建。项目建设中,被告海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本海授权其公司员工李克勤作为玉阳新城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双方并签署工程项目安全承诺书。2014年7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松滋市海鹰置业有限公司玉阳新城项目部)在玉阳新城售楼部签订玉阳新城房屋订购合同书,拟购买正在建设的玉阳新城2号楼4层402房,约定房屋总价为40万元,原告**在签署订购合同书时支付甲方定金3万元,并约定甲方不得将房屋另售他人,否则赔偿乙方双倍定金。李克勤作为甲方在房屋订购合同书上签字,并盖有“松滋市海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签订合同时,原告**向李克勤提供的银行账户转款3万元,李克勤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上盖章名称为“松滋市海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玉阳新城项目部”。2017年项目完工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购买该房屋,得知该房屋已另售给他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按订购合同约定,由被告返还双倍定金。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商品房订购合同引起的诉争,原告在玉阳新城售楼处签订房屋订购合同,依约交纳3万元定金,房屋建成后,却被告知房屋已另售他人,致使原告后续房屋买卖目的不能实现,本案的案由应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李克勤签订的房屋订购合同书是否有效。2.该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应由被告海鹰公司来承担。
首先,玉阳新城项目系松滋市海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由被告海鹰公司承建。李克勤作为被告海鹰公司委托的玉阳新城项目负责人,在售楼处与原告签订房屋订购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宜认定该合同有效。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李克勤作为被告海鹰公司委托的玉阳新城项目负责人,虽其伪造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原告在售楼处购房,作为善意第三人,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该代理行为有效,能够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即本案被告海鹰公司应当向相对人即原告承担责任。
第三,房屋订购合同书第四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本订购合同一经签订,甲方不得在本合同订购期内将房屋另售他人,否则赔偿乙方双倍定金。鉴于该房已另售他人,使得原告购房计划落空,根据合同约定,该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海鹰公司来承担,即被告海鹰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北海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双倍定金计6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湖北海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忠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