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海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海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822民初1003号
原告:**,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滨江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兵,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海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2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M。
原告**与被告湖北海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海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在其承包的沙洋县高阳镇兴龙村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施工过程中,向原告父亲曾令才所经营的沙洋金鼎水泥制品厂购买预制品未付款。2016年3月6日,原告父亲曾令才病故,同年4月12日,被告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杨祖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货款75000元。后被告一直拖欠该笔货款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户口本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各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诉请的事实,经庭审审查,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曾令才法定继承人有:配偶邱享珍、婚生子**、曾伟,婚生女曾沙;邱享珍、曾伟、曾沙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表示自愿放弃本案债权继承权。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曾令才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曾令才购买工程材料,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曾令才病故后,其继承人依法取得该债权,被告应当向曾令才的继承人履行该笔债务,现曾令才的部分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该笔债权,故被告应按照欠条上确认的货款金额75000元向原告履行该笔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海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湖北海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闵 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 霞
书 记 员  卢前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