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087民初418号
原告:湖北海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287号。
法定代表人:*本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松滋市刘家场镇青坪小学,住所松滋市刘家场镇张山堰村。
法定代表人:***,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海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鹰公司)与被告松滋市刘家场镇青坪小学(以下简称青坪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青坪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4672.41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利息73279.37元。事实和理由:海鹰公司于2012年5月承建被告学生宿舍工程。按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于2012年11月完工进行竣工验收并办理《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同时该工程交付被告接收使用。该工程经政府审计部门审定,下欠工程款164672.51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条第4项约定,应由被告按照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2013年1月起)164672.41×0.089×5年=73279.37元。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还款50000元,至今欠114672.41元,加利息合计187951.78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因被告青坪小学于开庭前向原告海鹰公司支付了30000元工程款,原告海鹰公司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4672.41元”。
被告青坪小学辩称,下欠工程款数额属实,但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涉诉工程款为平整场地工程款,不是房屋工程款,房屋工程款已付清,平整场地的合同是《工程承包协议》,该合同没有约定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双方对双方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欠条、《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函》、《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工程承包协议》及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4日,湖北省松滋市海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坪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青坪小学学生宿舍工程。同年9月1日,湖北省松滋市海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坪小学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承建青坪小学新建教师周转房平整场地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价款按国家现行标准定额进行决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工期为2012年9月1日至3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湖北省松滋市海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2014年6月10日,松滋市人民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向青坪小学出具松投审[2014]50号《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1、教师周转房及附属工程审定造价为817448.66元;2、平整场地工程审定造价为164672.41元。”次日,青坪小学向湖北省松滋市海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欠条:“欠到湖北省松滋市海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教师周转房平整场地工程款大写:壹拾陆万肆仟陆佰柒拾贰元肆角壹分,¥(164672.41元),欠款单位刘家场镇青坪小学”,并加盖公章。2015年,湖北省松滋市海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北海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月6日,海鹰公司向青坪小学发出《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函》,催收工程款。2017年1月,青坪小学支付了50000元;2018年2月7日,青坪小学支付了30000元。后经海鹰公司多次催讨,青坪小学尚欠84672.41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海鹰公司与被告青坪小学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对下欠工程款数额为84672.41元无争议,有争议的为是否应支付利息。在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其拒不履行应尽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64672.41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1日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以114672.41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计算至2018年2月7日;以84672.41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松滋市刘家场镇青坪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海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672.41元,并赔偿原告湖北海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64672.41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1日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以114672.41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计算至2018年2月7日;以84672.41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松滋市刘家场镇青坪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