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海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海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民申9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海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
法定代表人:*本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为,男,汉族,1973年6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湖北海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方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0民终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城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是案外人***,其借用松滋市海鹰置业有限公司资质开发项目,现***因涉嫌合同诈骗及伪造公章,已经由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刑,***私刻公章涉嫌犯罪正在案前调查中。(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玉阳新城项目部公章系***私刻,***仅仅为该项目部经理,并无权代表海鹰公司对外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玉阳新城房屋订购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此合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合同,该合同是否有效应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来认定。二审法院认定此合同有效,没有法律依据。2.***签订认购合同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海鹰公司不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海鹰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海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如何认定的问题。海鹰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松滋市房产管理局2018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鄂松商预字(2014)16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有权对外销售的合法主体是松滋市海鹰置业有限公司,申请人是玉阳新城项目的建设方,并不具备销售主体资格。海鹰公司还提交松滋市海鹰置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银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与湖北省松滋市海鹰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7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玉阳新城项目系案外人**银挂靠松滋市海鹰置业有限公司承建,***并非海鹰公司的员工,海鹰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五份证据在二审庭审结束前均已存在或已发现,海鹰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逾期提交证据成立的理由。且本案所涉《玉阳新城房屋订购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是松滋市海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玉阳新城项目部,上述五份证据并不影响该合同效力的判断,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此不属于再审审查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海鹰公司主张《玉阳新城房屋订购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的问题。海鹰公司认为案涉合同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合同,建筑公司项目部无权与他人订立该合同。本案中,《玉阳新城房屋订购合同书》明确约定有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合同内容仅涉及房屋订购,原审法院认定方为与海鹰公司之间并不构成商品房买卖关系,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作为海鹰公司委托授权的玉阳新城项目负责人,在售楼处与方为签订《玉阳新城房屋订购合同书》,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海鹰公司主张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海鹰公司主张***并非海鹰公司的员工,项目部公章系其私刻,***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海鹰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自认其授权***为玉阳新城项目负责人属实。二审法院已查明,***作为海鹰公司玉阳新城项目部负责人,代表项目部对外负责工程施工、采购材料、签订合同等相关事宜。方为作为购房人,在玉阳新城售楼处与***签订《玉阳新城房屋订购合同书》,合同尾部加盖有松滋市海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玉阳新城项目部公章,***代表甲方在合同尾部签名,方为按照***提供的银行账户转款3万元,***向方为出具加盖有松滋市海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玉阳新城项目部公章的收据。***作为有合法授权的玉阳新城项目负责人在《玉阳新城房屋订购合同书》上签名,并在合同尾部加盖松滋市海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玉阳新城项目部公章,此签名行为属有权代理。方为作为合同相对人,在合同书加盖有公章的情况下,其可信赖公章显示的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并推定合同记载的条款系该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至于公章是否真伪,是否私刻,此审核义务均不在合同相对人方为一方。***作为海鹰公司授权的玉阳新城项目部负责人,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公章,此法律后果应由海鹰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海鹰公司称**新城项目是案外人**银借用海鹰公司资质开发建设、***实为**银员工、私刻公章等,此均属于海鹰公司与案外人***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否认海鹰公司授权***作为玉阳新城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亦不足以否定案涉合同的效力及海鹰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的认定。
综上,海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海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连冰雪
书记员连冰雪(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