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02财保124号
申请人:***,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永州市零陵区。
申请人:***,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永州市零陵区。
申请人:孙龙,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永州市零陵区。
申请人:熊忠芳,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永州市零陵区。
被申请人:湖南恒基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萍洲中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090499465C。
法定代表人:周春梅,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永州市零陵区。
申请人***、***、孙龙、熊忠芳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恒基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00000元或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孙龙、熊忠芳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孙龙、熊忠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恒基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000000元或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其他财产的查封、冻结期限为二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孙龙、熊忠芳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唐顺荣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轶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