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1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市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恒基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萍洲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周春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恒基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2民初3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和蒋红明立即给付工程余款88,000元,退还扣税款60,00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2019年12月6日乙方湖南恒基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丙方***签订了《附属工程合作施工协议》,由乙方湖南恒基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管理,丙方所做的工程款待甲方拨款时,乙方收取丙方材料税票抵扣税款后,不足部分再按实际差额补足税款,剩余工程款己实时付给丙方。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管理费3%,扣税费158,898元,但无任何税票收据,上诉人不认可;2、2021年7月7日湖南恒基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总经理蒋红明、赵华已结算总工程款650,000元,税费158,898元,原告要求退还未扣税款60,000元,第一次付款128,470元,质保金325,000元未付(税已扣清)日期2021年12月30日前付清,结算付款330,431元。下欠未付工程款88,000元返还税款按实际税务票据多退少补;3、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春梅的诉求,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湖南恒基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款被上诉人已全部支付给蒋红明了,蒋红明已出具欠条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款项。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恒基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余款88,000元以及返还原告退扣税费60,000元,提供扣税凭证;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6日,原告(丙方)***与被告(乙方)恒基公司(甲方为永州市交警支队号牌厂)签订了一份《附属工程合作施工协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为了各方在工程承包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确保工程任务的全面完成,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签订本协议:甲方:永州市交警支队号牌厂,乙方:恒基公司(负责本工程房建),丙方:***(负责本工程土、石、方、围墙、护坡、水泥路面硬化、垫层等附属设施);工程地点:零陵区晓深塘村;1、乙方为统一管理,丙方所做的工程款待甲方拨款时,乙方收取丙方材料税票抵扣税款后,不足部分再按实际差额补足税款,剩余工程款乙方实时付给丙方。结算方式:按乙方与甲方所签订的合同履行(或按中标通知书履行)。2、工程进度款按乙、丙双方;3、丙方在施工中,如有需要乙方出面协商处理,乙方帮助丙方完成,乙方收取两方管理费3%。4、本合同一式三份,各执一份,请相互遵守。该协议落款处甲方既无人签字,去未加盖公章,乙方由被告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春梅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公章,丙方由原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于2020年5月10日开始施工,并于2020年10月12日完工。2020年7月6日,被告恒基公司向原告***网络转账128470元(已扣除税和管理费)。2021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恒基公司出具了一份《付款委托函》,授权委托该公司将工程余款521530元转由蒋红明(男,身份证号码:43290119********)结算并支付,并承诺:上述委托支付的款项资金安全由本人全权负责,贵司在接受委托支付过程中以及接受委托支付款项后,因该笔支付款引起的一切争议纠纷,均由本人自行承担,与贵司无关。如因此给贵司造成损失,均由本人承担。本付款委托函一经作出,即不可撤销。此后,被告恒基公司根据原告***出具的《付款委托函》通过向蒋红明直接支付或根据蒋红明向该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函》向第三人支付的方式将工程余款支付完毕。2021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恒基公司发出一份《质疑函》,催促该公司尽快支付工程款,并对税费提出质疑。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附属工程合作施工协议》虽然没有甲方业主的签章,但该协议主要是约定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依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恒基公司根据原告***的指令(付款委托函)将工程余款支付给了第三人蒋红明,已经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至于原告与第三人蒋红明之间的争议,可以采取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另案处理的方式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税务结算单,拟证明涉案工程税费只有4万多元。
恒基公司质证认为,该结算单没有盖章,不属于税务结算单。
被上诉人恒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打款凭证,拟证明在***出具委托书后,被上诉人共向蒋红明及其委托人支付646,843元。
***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支付给蒋红明的钱,上诉人并未收到。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单据并无税务部门盖章,不具备法律上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案外人蒋红明付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附属工程合作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结算,上诉人***出具付款委托函,委托被上诉人恒基公司将工程余款支付给案外人蒋红明,而被上诉人依照付款委托函将款项已经进行了支付,故上诉人现又提出支付余款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案外人蒋红明之间的争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可以采取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的方式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竹婷
审判员 李秋云
审判员 魏 蓉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邓雅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