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基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恒基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1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市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恒基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萍洲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周春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恒基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2民初3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和蒋红明立即给付工程余款88,000元,退还扣税款60,00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2019年12月6日乙方湖南恒基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丙方***签订了《附属工程合作施工协议》,由乙方湖南恒基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管理,丙方所做的工程款待甲方拨款时,乙方收取丙方材料税票抵扣税款后,不足部分再按实际差额补足税款,剩余工程款己实时付给丙方。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管理费3%,扣税费158,898元,但无任何税票收据,上诉人不认可;2、2021年7月7日湖南恒基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总经理蒋红明、赵华已结算总工程款650,000元,税费158,898元,原告要求退还未扣税款60,000元,第一次付款128,470元,质保金325,000元未付(税已扣清)日期2021年12月30日前付清,结算付款330,431元。下欠未付工程款88,000元返还税款按实际税务票据多退少补;3、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春梅的诉求,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湖南恒基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款被上诉人已全部支付给蒋红明了,蒋红明已出具欠条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款项。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恒基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余款88,000元以及返还原告退扣税费60,000元,提供扣税凭证;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6日,原告(丙方)***与被告(乙方)恒基公司(甲方为永州市交警支队号牌厂)签订了一份《附属工程合作施工协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为了各方在工程承包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确保工程任务的全面完成,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签订本协议:甲方:永州市交警支队号牌厂,乙方:恒基公司(负责本工程房建),丙方:***(负责本工程土、石、方、围墙、护坡、水泥路面硬化、垫层等附属设施);工程地点:零陵区晓深塘村;1、乙方为统一管理,丙方所做的工程款待甲方拨款时,乙方收取丙方材料税票抵扣税款后,不足部分再按实际差额补足税款,剩余工程款乙方实时付给丙方。结算方式:按乙方与甲方所签订的合同履行(或按中标通知书履行)。2、工程进度款按乙、丙双方;3、丙方在施工中,如有需要乙方出面协商处理,乙方帮助丙方完成,乙方收取两方管理费3%。4、本合同一式三份,各执一份,请相互遵守。该协议落款处甲方既无人签字,去未加盖公章,乙方由被告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春梅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公章,丙方由原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于2020年5月10日开始施工,并于2020年10月12日完工。2020年7月6日,被告恒基公司向原告***网络转账128470元(已扣除税和管理费)。2021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恒基公司出具了一份《付款委托函》,授权委托该公司将工程余款521530元转由蒋红明(男,身份证号码:43290119********)结算并支付,并承诺:上述委托支付的款项资金安全由本人全权负责,贵司在接受委托支付过程中以及接受委托支付款项后,因该笔支付款引起的一切争议纠纷,均由本人自行承担,与贵司无关。如因此给贵司造成损失,均由本人承担。本付款委托函一经作出,即不可撤销。此后,被告恒基公司根据原告***出具的《付款委托函》通过向蒋红明直接支付或根据蒋红明向该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函》向第三人支付的方式将工程余款支付完毕。2021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恒基公司发出一份《质疑函》,催促该公司尽快支付工程款,并对税费提出质疑。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附属工程合作施工协议》虽然没有甲方业主的签章,但该协议主要是约定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依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恒基公司根据原告***的指令(付款委托函)将工程余款支付给了第三人蒋红明,已经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至于原告与第三人蒋红明之间的争议,可以采取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另案处理的方式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税务结算单,拟证明涉案工程税费只有4万多元。
恒基公司质证认为,该结算单没有盖章,不属于税务结算单。
被上诉人恒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打款凭证,拟证明在***出具委托书后,被上诉人共向蒋红明及其委托人支付646,843元。
***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支付给蒋红明的钱,上诉人并未收到。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单据并无税务部门盖章,不具备法律上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案外人蒋红明付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附属工程合作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结算,上诉人***出具付款委托函,委托被上诉人恒基公司将工程余款支付给案外人蒋红明,而被上诉人依照付款委托函将款项已经进行了支付,故上诉人现又提出支付余款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案外人蒋红明之间的争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可以采取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的方式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竹婷
审判员  李秋云
审判员  魏 蓉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邓雅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