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基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1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零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朝晖,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涛,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兴昭,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严荣,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恒基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萍洲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周春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满霞,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汤仕国,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上诉人***、**、周朝晖、***、上诉人严兴昭与被上诉人湖南恒基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原审第三人汤仕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2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朝晖、***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限被告湖南恒基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严兴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周朝晖、***工程款104.305万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04.30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恒基公司应与严兴昭对所欠上诉人的全部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为恒基公司与富家桥人民政府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合同签订主体、实际承包人,严兴昭与恒基公司是挂靠关系,严兴昭是恒基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恒基公司也直接向上诉人拨付了工程款,上诉人与恒基公司发生了经营关系。二、两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的工程款是104.305万元,不是103.305万元。因为工程结算总价款是441万元,不是440万元,一审判决少认定了1万元。三、两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没有过错,两被上诉人应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上诉人支付利息。四、涉案工程款的相关税费应当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五、一审判决对财产保全费用的承担问题没有作出处理,本案财产保全费用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严兴昭辩称,1、上诉的请求中的第一项我们没有异议;2、二被上诉人所欠的工程款不是一审判决所确定的金额,更不是上诉人上诉状中说的金额,实际数额要低于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工程款;3、我们认为这个案件合同双方一审法院确定为无效,支付利息是没有相应法律依据的;4、税费,依法律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施工人应当承担的税费;5、保全费用原则谁申请谁负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除了第一项以外,其他都与事实不相符。
恒基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与恒基公司不存在经营关系,恒基公司也未向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案涉工程款项恒基公司只负责收到甲方单位工程款后再得到严兴昭的授权和足额发票后,代严兴昭对外付款。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等人以及严兴昭均认可案涉工程款只有40余万在恒基公司账户,因此一审就恒基公司承担责任问题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三项的答辩意见同意严兴昭的答辩意见。
严兴昭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将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为:限被上诉人湖南恒基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所欠被上诉人***、**、周朝晖、***工程款400,502元(此款包括780,770元工程款的成本税费及所有工程款422,5200元的劳务税并已扣除被上诉人***、**、周朝晖、***应支付的企业所得税380,268元)。2.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朝晖、***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诉讼费依法重新分担,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合理分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所欠工程款为103.305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周朝晖、***尚有应得的下欠工程款为780,770元。二、被上诉人***等四人除负担工程款的成本税费、劳务税外,还应承担总工程的9%的企业所得税,此款上诉人和恒基公司已垫付、交纳,被上诉人***等四人应给付上诉人和恒基公司。三、恒基公司就下欠的工程款对被上诉人***等四人应承担全部直接给付责任,上诉人对外作为项目负责人相对被上诉人***等四人而言不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四、一审已认定本案分包合同无效,那么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工程款欠款利息是缺乏法律依据支持的。
***、**、周朝晖、***辩称,以自己的上诉意见为准,另外,***、**、周朝晖、***不存在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实也没有法定依据,双方也没有合同依据,合同约定。
恒基公司辩称,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由恒基公司就下欠工程款,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意见同***等人的答辩意见,恒基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和给付责任。恒基公司与严兴昭已经进行了结算,一审确定的491,092.28元是经过***等与严兴昭的确认。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上诉人严兴昭主张的与***等人实际欠付款工程款780,770元以及双方之间扣税问题与恒基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认定。
***、**、周朝晖、***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四原告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下半年,第三人汤仕国得知零陵区富家桥镇人民政府会启动“零陵区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富家桥镇集中安置区工程”,即与被告严兴昭商量挂靠在被告恒基公司名下参与竞标。2016年9月30日“零陵区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富家桥镇集中安置区工程”完成开标、评标工作,被告恒基公司系中标人,中标价为700万元(以财政评审下达的金额为准),工期120天。随后被告严兴昭以被告恒基公司的名义与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人民政府签订书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大仙观村,工期120天,签约合同价为约700万元(具体以财政下达的预算评审价为准);工程量按实际发生及现场签证为结算依据,结算综合单价按施工当期永州市造价管理站发布的材料价、机械价、人工工资及零陵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取费标准组成的价格执行;质量保证期的具体期限为一年。而后,被告严兴昭与第三人投入资金开动土方等前期工程。同年11月被告严兴昭将该项目的主体工程分包给四原告施工,由原告包工包料,单价105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同年12月29日被告恒基公司与被告严兴昭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任命被告严兴昭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由被告严兴昭按工程中标价或合同价款的1.8%向被告恒基公司缴纳经济指标(即俗称的管理费或挂靠费),超出中标价或合同价的超额部分亦按1.8%缴纳经济指标,同时约定“本工程税金按营改增过渡期2016年5月1日后所签项目缴纳,增值税率为11%,在项目所在地预缴2%,凭完税凭证到公司补齐剩余9%的增值税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乙方还应缴纳的其他税费,包括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防洪基金等其他应缴纳税费,并按照合同及工程量清单提供相应的成本发票,如未提供成本发票,按工程开票收入的25%暂扣企业所得税。如税收政策有调整,则根据政策来调整;工程款到达甲方公司账户后,乙方凭完税证、发票记账联、发票等必要的相关工程资料到甲方办理支付手续,甲方审核资料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应款项汇至乙方指定的账户内。”2017年1月18日被告严兴昭又向被告恒基公司出具委托书,言明今后由刘明友代为办理富家桥扶贫安置工程的一切业务,并于当天从被告恒基公司领取工程款40,000元,用于支付永州市嘉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水泥款。2017年底四原告分包的主体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严昭装修使用。2018年9月25日四原告与被告严兴昭对主体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建筑面积4200平方米,单价1050元/㎡,结算造价4,410,000元,同时也注明还有部分质量不合格,要求尽快解决。后四原告给予了整改。2021年1月18日被告承包的富家桥镇何仙观扶贫安置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全部拨付到被告恒基公司账户。2021年2月8日,被告严兴昭又向四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其内容为“富家桥何仙姑安置房主体总造价4,400,000元,实付3,300,000左右,下欠110万元左右,请恒基公司支付(壹佰壹拾万元)”。之后四原告开具成本发票并持该结算单要求被告恒基公司拨款,2021年2月9日被告恒基公司实际仅拨付19万元(之前有一张2018年2月13日金额为40万元领条,当时只付款20万,本次领款未出具领条),后又因税费的承担问题产生纠纷一直未予拨付余款,原告遂诉至该院。庭审中,原告第二次确认时承认二被告共计已给付工程款336.695万元,被告严兴昭抗辩主张已共计支付工程款379.6289万元(其中其本人支付192.2万元、被告恒其公司支付187.6289万元)。
2021年8月13日,四原告与被告严兴昭及恒基公司在该院组织下庭外对账,双方确认:(一)通过转账方式支付:1、恒基公司转账给***50万元,其中2017年9月26日20万元(2017年9月21日领条)、12月27日20万元,2019年2月4日转账两笔,每次5万元;2、严兴昭(或其会计刘明友)转账给***94万元,其中2017年3月6日5万元、4月15日10万元(无领条)、6月8日10万元、6月19日10万元、7月6日10万元、7月26日10万元(无领条),2018年2月13日20万元,2021年2月9日19万元;3、严兴昭转账给**50万元,其中2017年1月5日40万元、3月21日10万元;(二)严兴昭付给**,有领条、没有转账记录的34万元,其中2017年5月29日5万元、1月25日10万元、1月26日10万元、3月21日4万元、5月19日5万元;以上(一)、(二)项合计228万元。
另查明,2017年元月4日原告**和被告严兴昭向被告恒基公司承诺“若因未提供进项抵扣发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项目负责人自行承担,因未提供材料成本发票及劳务发票所造成企业所得税按利润的25%缴交,本人予以认可”。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已开具成本费发票,但认为成本税之外的税费不应由其负责。被告恒基公司于2017年7月6日转给***4万元(实际是1月20日***转给恒基公司代付混凝土款,当日恒基公司转付了混凝土款)、2017年7月6日恒基公司代付钢材款20万元、2017年7月28日恒基公司代付水泥款20万元、2017年8月3日付***5个月工资1.7万元(即3400元×5月)、2017年9月23日付***工资3400元。2017年7月31日恒基公司代付民工工资33.175万元;2017年9月22日恒基公司代付民工工资9.52万元(3400元×28人),但2017年9月21日的领条上与劳务共同组成30万元。原告承认2016年第三人汤仕国付30,000元(汤仕国否认直接付给原告,而是将钱由严兴昭支付)。以上共计91.735万元。以上双方对账结果与该院另查明的结果两项合计319.735万元(228万元+91.735万元)。
还查明,2021年8月13日该次庭外对账时,被告严兴昭又提供了一张2017年1月25日金额为40万元的领条,后双方确认该张领条与2017年1月5日相同金额的领条重复,未实际付款。被告严兴昭与被告恒基公司在《富家桥扶贫项目资金明细表》对账确认包括主体工程在内的所有项目工程款,被告恒基公司扣除税金、管理费及向项目负责人严兴昭各项工程款后,被告恒基公司尚持有扶贫项目工程款491,092.28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严兴昭借用被告恒基公司资质和名义参与富家桥镇政府的“零陵区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富家桥镇集中安置区工程”并竞标成功,事后将主体工程转包给四原告,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四原告与被告严兴昭之间的主体转让合同实际上是无效合同。但是,因为整个安置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富家桥镇政府也已将整个安置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拨付到被告恒基公司,四原告也与被告严兴昭进行了结算,故被告严兴昭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案涉主体工程款总金额为440万元,对此双方均没有异议,但双方对已付工程款有异议,被告严兴昭主张已付3,796,289元,其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主张,且原告仅认可收到工程款336.695万元,该数额高于该院组织双方对账及核实的数据,根据自认原则该院采信已付工程款数额为336.695万元。因此,被告严兴昭尚下欠四原告工程款103.305万元,应由被告严兴昭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又因案涉分包合同无效,且四原告系没有资质的个人,违法分包案涉主体工程施工,本身也有一半的过错,故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全部利息损失,该院酌情考虑支持一半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四原告与被告未约定欠付工程利息的计付标准,故被告严兴昭应向四原告支付相应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具体应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分之一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03.30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5日结算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于被告恒基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恒基公司将其资质借与被告严兴昭使用之后,被告严兴昭以自己的名义而非恒基公司名义转包给四原告主体工程,合同主体是严兴昭与四原告,故恒基公司不是转包人,原告要求其对所有工程款承担付款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严兴昭已与恒基公司对包括主体工程在内的所有工程款对账,自认恒基公司仅下余491,092.28元未付,故被告恒基公司应在上述下余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四原告与被告严兴昭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实际上2017年元月4日原告**和被告严兴昭共同向被告恒基公司承诺“若因未提供进项抵扣发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项目负责人自行承担,因未提供材料成本发票及劳务发票所造成企业所得税按利润的25%缴交,本人予以认可”,据此可知双方还是明确了四原告有开成本发票和劳务发票的义务,结合四原告前期领取工程款时均有开具了成本费发票的行为,该院采信四原告有承担成本税和劳务税的义务,故四原告应按约定对未付工程款103.305万元承担成本税费并对所有工程款440万元承担劳务税,此外的其他相关税费,因被告严兴昭未与四原告约定,四原告不需要承担。第三人汤仕国参加诉讼后,该院查明其未与原告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四原告也未向其主张权利,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限被告严兴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周朝晖、***工程款103.305万元(此款包含103.305万元工程款的成本税费及所有工程款440万元的劳务税),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分之一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03.30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湖南恒基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491,092.28元未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朝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01元,由原告***、**、周朝晖、***负担1095元,由被告严兴昭、湖南恒基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06元。
本案二审期间,***、**、周朝晖、***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发票,领条,拟证明四上诉人已交发票中还有402,000元恒基公司未付款,不存在不交票的过错。
严兴昭质证意见,我们不清楚,是交给恒基公司的。
恒基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是经严兴昭认可后,恒基公司才收取,付款问题也在一审进行了举证质证以及辩论,恒基公司收到了该60万元发票,但是由于上诉人***等人提供的收款单位账户异常,后该厂(零陵区农合砖厂)法定代表人王新年向本公司出具了委托书,且得到了严兴昭的授权委托书后向王新年付款20万元,该笔工程款的发票及付款情况,并不能体现上诉人***等人已经履行完毕开具发票的义务。具体的事实应当以其严兴昭的对账为准。
严兴昭向法庭提交新证据,证据一:财政评审结算造价及结论,拟证明1、一审认定的上诉人***等人施工的工程款高于相应的财政评审结论;2、评审结算单中的工程款已计入11.18%的税费,上诉人***等人应承担对应的税费11.18%。证据二:付混凝土款的凭证,拟证明上诉人严兴昭为上诉人***等人支付了混凝土3万元。证据三:付红砖款凭证,拟证明上诉人严兴昭为上诉人***等人支付了红砖款26,400元;证据四:二次质量问题整改项目单及费用凭证,拟证明上诉人严兴昭为上诉人***等人支付了二次质量问题整改费用21,080元。证据五:施工图,拟证明上诉人***等人承包施工的建筑面积只有3191.24m2,而非4200m2。
***、周朝晖、***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款总金额应以双方于2021年2月8日签字认可结算清单为准,该清单不包含扣除11.18%税费,双方也没有任何合同约定需要扣除税费;证据二、三、四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三笔开支均无四上诉人任何一人签字认可,是否属于涉案工程开支也无法确定,即使属于在2021年2月8日结算清单结算时,也已经扣除。该三笔费用显示的付款时间均发生在2021年2月8日结算之前;证据五不是施工图,并不能显示该项目具体面积,并且施工图与实际施工面积也不一定完全一致,应当以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总金额为准。
**质证意见,证据五不是施工图,是平面图,在施工图上很清楚的写了是4200m2。
恒基公司质证意见,对五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严兴昭申请证人叶某出庭,拟证明严兴昭为***等人支付了红砖款。
***、**、周朝晖、***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红砖是否收到案涉工程无法确定,款项是否已经支付无法确定,仅有借条没有付款凭证,并且红砖也并非四上诉人要求证人送的,没有得到四上诉人的认可和签名,同时该款项付款时间也发生在2021年结算之前,即使存在也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再次扣除一说。
严兴昭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明内容清晰反映,出售的红砖是用于本案涉及的由四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而款项是严兴昭代付的,事实是客观的。
恒基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一、对于***、**、周朝晖、***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二、对严兴昭提供的证据:1.对于证据一及证据五,因案涉工程,严兴昭与***、**、周朝晖、***四人先后于2018年9月25日及2021年2月8日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建筑面积与结算造价,并明确了下欠款为110万左右,本院以双方结算结论为定案依据。2.对于证据二、证据四不能证实材料为***等人所用及工程项目为***等人所做,且以上项目均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不能达到证明目的。3.对于证据三及证人证言,庭询中***等四人认可了该26,400元红砖款,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另查明,2017年6月16日,严兴昭为***、**等四人代付红砖款26,400元。
本院认为,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恒基公司是否应当对下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工程应付工程款与已付工程款的确定;三、***、**等四人是否应承担工程款9%的企业所得税及成本税费、劳务税;四、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的确定。现评析如下:
1、案涉工程由恒基公司中标后,与建设方零陵区富家桥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恒基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通过与严兴昭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将该工程转包给严兴昭,同时,允许严兴昭负责组建本工程项目经理部管理工程事务。严兴昭作为实际施工人,将该项目的主体工程分包给***、**等四上诉人。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等四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严兴昭系在履行恒基公司有关施工合同的职务行为。应视为严兴昭以恒基公司的名义发生民事行为,严兴昭与恒基公司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双方对案涉工程先后于2018年9月25日、2021年2月8日两次进行结算,由严兴昭出具结算单。2021年2月8日结算清单载明:安置房主体总造价4,400,000元,实付3,300,000左右,下欠110万元左右。据此,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为4,400,000元。至于财政评审结果与双方结算不一致,因财政评审结果不能约束***等四人,不能对抗双方之间结算行为的效力。对于已付工程款,双方在结算清单中并未明确准确金额,在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账后,二审中严兴昭提出并举证证实尚有代付红砖款26,400元没有认定,***等四人认可了该26,400元红砖款,本院予以确认。
三、从结算清单上载明的应付工程款,实付工程款,下欠工程款的数额可以分析得出,严兴昭并无要求对方承担企业所得税的意思,原判结合***等四人在领取工程款时均有开具成本费发票的行为,确定***等四人承担成本税和劳务税的义务,并无不当。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判据此规定以及合同无效后损害赔偿的处理原则,确定严兴昭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分之一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严兴昭与上诉人***、**、周朝晖、***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原审判决对已付工程款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2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2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严兴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周朝晖、***工程款1,006,650元(此款包含1,006,650元工程款的成本税费及所有工程款440万元的劳务税),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分之一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006,65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变更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2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湖南恒基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周朝晖、***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8,936元由严兴昭负担5000元,恒基公司负担5000元,***、**、周朝晖、***负担89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向东
审判员  刘久平
审判员  周文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陈奕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