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苏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与镇江苏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民终2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澍宇,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苏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东吴路78-1号404室。
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程,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镇江苏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苏航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与苏航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航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为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分包关系。自2013年起,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木工工作,受被上诉人管理与安排,由被上诉人发放工资报酬,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在被上诉人的工地并遵守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具有人身从属性。且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也明确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
苏航建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中,上诉人自认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隶属和管理关系。关于盖章的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作出解释,且一审法院也支持该观点。上诉人的上诉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其与苏航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苏航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航建筑公司于2010年1月成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杨建忠、丁莉二人,主要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等方面的施工。2014年8月18日16时50分许,案外人杜晓立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东风煤矿“T”型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243省道由北向南直行的***所驾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受伤。
***认为,其自2013年起被聘至苏航建筑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而***发生交通事故后,苏航建筑公司却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向镇江市京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镇京劳人仲不字【2015】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未能提供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
庭审中,***提供一份加盖苏航建筑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是我公司技师学院办公楼综合楼装饰工程项目部聘用的木工班长,工资为250元/天,2014年8月18日,***因车祸受伤,后一直未来上班,***不上班期间,我公司不发公司(工资)及任何待遇给***。上述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苏航建筑公司对该《证明》由苏航建筑公司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出具该《证明》的背景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取得索赔误工费的依据,请求苏航建筑公司出具这样一份证明,苏航建筑公司考虑到合作情意,所以出具了该证明给***用作索赔误工费。苏航建筑公司认为其从未向***发放过固定工资,***的劳务报酬是依据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的,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苏航建筑公司提供六份由***签字确认的工程款申领单,该申领单反映出苏航建筑公司向***发放工程款项时,由***进行申请,领款事由为“工程款”,由苏航建筑公司的杨建忠最终签字审核发放。所发放款项的数额并非全部为整数而有部分显示为几块钱的零头。
对于与苏航建筑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职工,苏航建筑公司向其发放固定工资,并有单独的工资发放表需要职工签字确认,***认可未在苏航建筑公司此类单独的工资发放表上签过字。***陈述,与苏航建筑公司的关系为:苏航建筑公司有工程需要施工的时候,召***进行施工。在苏航建筑公司没有工程的时候,***就自己从外面找木工的劳务活做,在此种情形下,苏航建筑公司不向***发放任何款项,***除在苏航建筑公司有工程给其进行施工时参加相关工程施工的会议外,平时从不参加苏航建筑公司举行的任何集体活动,***在苏航建筑公司也没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来讲,要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般需要满足如下要素:1.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按指定的方式、形式提供劳动;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固定工资),劳动者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3.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本案中,***自认的客观事实却是:在苏航建筑公司没有工程给***进行施工时,苏航建筑公司不向***发放任何款项或固定工资。***除在苏航建筑公司有工程给其进行施工时参加相关工程施工的会议外,平时从不参加苏航建筑公司举行的任何集体活动。***在苏航建筑公司也没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更为关键的是,苏航建筑公司所提供的作为反驳证据的申领单明确反映出苏航建筑公司不固定地向***发放的款项为“工程款”而非固定工资。如果按照***的说法“工资为250元/天,其他工人工资为220元/天”的话,发放的款项中就不可能有几块钱的零头。***庭审中也认可未曾在苏航建筑公司对正式职工发放工资时列出的单独工资发放表上签过字。综合以上分析,***的情形并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此外,***在本案中主张其与苏航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而综合现有证据进行判断,***主张所依据的最主要证据为加盖苏航建筑公司公章的《证明》,虽然该《证明》形式上反映出“***是我公司技师学院办公楼综合楼装饰工程项目部聘用的木工班长”,但苏航建筑公司对出具该证明的背景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结合该《证明》中“***因车祸受伤,后一直未来上班,***不上班期间,我公司不发公司(工资)及任何待遇给***”的内容,基本符合交通事故中用于索赔误工费依据的表述,且该《证明》所反映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比双方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确立劳动关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1)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按指定的方式、形式提供劳动;(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3)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4)劳动者无权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5)劳动工具、原材料等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6)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较为长期、固定的劳务。本案中,***在完成木工工作外,苏航建筑公司对其并不存在管理关系;在苏航建筑公司没有工程时,***有其他工作,双方之间并非较为长期的、固定的劳务关系,收入上也并不完全依赖于苏航建筑公司;***负责木工工作,相对独立于苏航建筑公司的组织体系;***招揽并管理其他工人,发放其他木工的工资,有一定自主权。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审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加盖苏航建筑公司公章的《证明》以及***签字的《产品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苏航建筑公司已经作出解释,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上述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斌
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
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文慧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