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京执恢字第218-1号
申请执行人镇江苏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东吴路78号4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湧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桥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77号。
法定代表人邓北,该公司董事长。
镇江苏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江苏湧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京商初字第3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调解协议:江苏湧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欠镇江苏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万元,由江苏湧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7日归还10万元,于2014年10月27日归还15万元,于2014年11月27日归还15万元,于2014年12月27日归还15万元,于2015年1月27日归还15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5万元;江苏湧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底前给付镇江苏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利息15.5万元(从2014年1月24日起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若江苏湧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剩余款项视为全部到期,镇江苏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江苏湧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0195元,由江苏湧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年月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610000元。
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江苏湧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未查到被执行人江苏湧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
本院将上述财产执行查控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的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京商初字第3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周子非
代理审判员夏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