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苏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与镇江苏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镇江苏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7-14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京民初字第184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魏立志。
委托代理人袁祥飞,当涂县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镇江苏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东吴路78-1号404室。
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荣幸,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程,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镇江苏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苏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福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14日的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立志、被告苏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幸、黄程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8日的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祥飞、被告苏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幸、黄程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11日的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立志、被告苏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招录原告到其公司上班,工种为木工,并聘用原告为木工班长。2014年12月26日,被告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承接的技师学院办公综合楼装饰工程项目部的木工班长。现因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苏航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理由是:1、被告是将承揽的工程项目中的木工作业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有自己的工程队,与被告之间的合作也仅仅是针对项目本身;2、对于劳务费的发放,被告是依据原告的施工进度及工程量进行核算,并不存在向原告发放固定工资的情形;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原告也不在被告处上班,不受被告的规章制度约束。因此,从项目合作情况、报酬结算方式等方面,都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属于典型的劳务分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理由如下:首先,需要说明的是2014年8月18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了取得索赔误工费的依据,请求被告为其出具该证明,被告考虑到过往合作情谊及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出具了该证明以用作原告索赔使用,并不是真正对证明内容的认可,更不是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其次,在《证明》中反映的“工资250元/天”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被告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固定工资,双方的劳务报酬是依据工程量进行结算的。最后,《证明》中反映的“原告未来公司上班”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原告从未在被告处上班,也没有相应的固定办公地点。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于2010年1月成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杨某某、丁某二人,主要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等方面的施工。2014年8月18日16时50分许,案外人杜某某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东风煤矿“T”型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243省道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所驾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曾入院治疗多日。
原告认为,其自2013年起被聘至被告单位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却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向镇江市京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镇京劳人仲不字【2015】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未能提供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是我公司技师学院办公楼综合楼装饰工程项目部聘用的木工班长,工资为250元/天,2014年8月18日,***因车祸受伤,后一直未来上班,***不上班期间,我公司不发公司(工资)及任何待遇给***。上述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被告对该《证明》由被告单位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出具该《证明》的背景是因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取得索赔误工费的依据,请求被告出具这样一份证明,被告考虑到合作情意,所以出具了该证明给原告用作索赔误工费。被告认为其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固定工资,原告的劳务报酬是依据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的,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被告提供六份由原告签字确认的工程款申领单,该申领单反映出被告向原告发放工程款项时,由原告进行申请,领款事由为“工程款”,由被告公司的杨建忠最终签字审核发放给原告。所发放款项的数额并非全部为整数而有部分显示为几块钱的零头。
另查,对于与被告单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职工,被告向其发放固定工资,并有单独的工资发放表需要职工签字确认,原告认可未在被告此类单独的工资发放表上签过字。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关系为:被告有工程需要施工的时候,召原告进行施工。在被告没有工程的时候,原告就自己从外面找木工的劳务活做,在此种情形下,被告不向原告发放任何款项,原告除在被告有工程给其进行施工时参加相关工程施工的会议外,平时从不参加被告单位举行的任何集体活动,原告在被告单位也没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以上事实,有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程量清单、工程款申领单、员工工资发放表、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来讲,要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般需要满足如下要素:1、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按指定的方式、形式提供劳动;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固定工资),劳动者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3、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本案中,原告自认的客观事实却是:在被告没有工程给原告进行施工时,被告不向原告发放任何款项或固定工资。原告除在被告有工程给其进行施工时参加相关工程施工的会议外,平时从不参加被告单位举行的任何集体活动。原告在被告单位也没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更为关键的是,被告所提供的作为反驳证据的申领单明确反映出被告不固定地向原告发放的款项为“工程款”而非固定工资。如果按照原告的说法“原告工资为250元/天,其他工人工资为220元/天”的话,发放的款项中就不可能有几块钱的零头。原告庭审中也认可未曾在被告对正式职工发放工资时列出的单独工资发放表上签过字。综合以上分析,可见原告的情形并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
此外,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与被告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而综合现有证据进行判断,原告主张所依据的最主要证据为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证明》,虽然该《证明》形式上反映出“***是我公司技师学院办公楼综合楼装饰工程项目部聘用的木工班长”,但被告对出具该证明的背景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结合该《证明》中“***因车祸受伤,后一直未来上班,***不上班期间,我公司不发公司(工资)及任何待遇给***”的内容,基本符合交通事故中用于索赔误工费依据的表述,且该《证明》所反映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比原、被告双方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正星
审 判 员  吴福君
人民陪审员  林珊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乐 娟
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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