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苏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润州区奥斯曼门业经营部与镇江苏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02民初1743号
原告:润州区奥斯曼门业经营部,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运河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1111MA1N8R3T36。
经营者:徐传华,男,195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镇江市。
被告:镇江苏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东吴路78-1号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25502479488。
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岳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月丰,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润州区奥斯曼门业经营部与镇江苏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5月0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州区奥斯曼门业经营部的经营者徐传华与镇江苏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月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州区奥斯曼门业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镇江苏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先后签订关于木门、钢质门的买卖合同六份。上述合同总价款为85115元,合同约定于2017年5月前付清全部余款。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木门及钢质门,并提供了安装服务。在验收过程中,被告发现有一樘3.11米×2.84米的钢质门的门框上节与下节的接头不平整,要求原告维修。2017年8月22日,经原告再次索要,被告给付了货款30000元,共计给付了60000元,剩余25115元未付。至2018年2月14日,被告再次给付货款15000元。2018年4月,被告再次要求修理钢质门的门框。经被告工作人员黄岳卿的配合,原告将该钢质门的门扇拆下,并拖至其朋友工厂进行校正。在门框调整及门扇校正后,原告要求被告先将尾款给付,原告再将钢制门进行安装。被告拒绝原告的上述要求,双方遂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被告镇江苏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1.自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原、被告双方一共签订六份关于门的买卖合同,总价款8万余元,但是双方尚未经结算,工程量也未定,因此不能确定合同价款及欠款数额。2.涉案的钢质门安装后,于2017年7月出现门框变形等问题;因为在修理门框的过程中,会损坏门框周围的瓷砖、乳胶漆等,原告只肯维修门框,不同意承担瓷砖、乳胶漆的维修,双方为此进行长期交涉;2018年4月,原告将该钢质门扇拖走维修后,要求被告将尾款先行给付,其再将该门安装;按照行业惯例,须将门安装结束后才付清全部尾款,但是当时工程并未全部结算,原告的要求不符合行业惯例,因此被告予以拒绝;被告拒绝原告后另行购买一樘门并进行了安装。综上,被告系守约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经营各类门业业务。被告因承揽大路派出所办公楼内的工程,向原告购买一批钢质门、木门等。2016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星月神门业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质门、生态木门等,总价格为53000元(开发票价);以上价格含安装费、运费、上楼费、五金;钢质门配普通园头锁、合页、插销;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购货方付20000元定金,春节前付10000元,剩余尾款在2017年5月前付清;一年内非人为的质量问题由原告免费维修。
2017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奥斯曼门业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双开木门、钢质门、置换线等,其中尺寸为3.11米×2.84米的钢质门单价为4064元,配套的置换线等价值480元。该合同的特别提醒部分的内容被划掉,除所购买的各种门的尺寸、价格、数量、单价等内容外,无其他条款。
此后,原、被告双方陆续又签订4份《奥斯曼门业销售合同》。以上六份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合计为85115元。
截止2017年4月份,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中载明的木门、钢质门、门配件等,并提供了相应的安装服务。被告陆续向原告共计给付货款7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9月26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3200元。
2017年7月,因原告交付的一樘钢质门(系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第二份合同中对应的标的物,尺寸为3.11米×2.84米,价值4064元,安装于大路派出所大厅楼梯左侧)出现门框接头处外凸不平整的问题,被告要求原告修理门框。双方为上述门框修理问题产生纠纷并陆续进行交涉。2018年4月份,原告将上述门框修理完毕;因在修理过程中发现门框与门扇不合,原告遂将该门的门扇拆下送至他人处校正。嗣后,原告要求被告先将余款10000元付清,其再将门扇送回并安装。
2018年4月27日16时41分,被告向原告的经营者徐传华以微信传递方式送达公函一份,该公函的主要内容是:原告未完全履行协议且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全部工程款再安装,原告此举严重破坏双方间的合同;现被告郑重告知原告,如原告在2018年4月28日前仍不能按约完成全部安装内容,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停止付款,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收到该公函后,坚持要求被告先付清余款再进行安装。当日19点46分,被告通过微信再次向原告确认,如原告不同意继续安装,被告将重新购买门并安装。原告仍未同意返还、安装涉案钢质门,被告遂从他人处购门并进行了安装。
另查明,1.庭审中被告陈述第二份合同应按照第一份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履行,对此原告并无异议;后被告又称不清楚第一份合同中哪些内容可以适用于之后的五份合同,之后的五份合同不能套用第一份合同条款。2.对于后面五份合同的付款时间,被告认为应当在安装结束后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六份《奥斯曼门业销售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除第二份合同中对应的一樘钢质门存在质量问题外,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各类门被告并未提出质量问题。该部分门的合同价款被告至今尚有5936元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对于第二份合同中一樘有质量问题的钢质门部分行使法定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是:首先,被告有权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第二份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价款的给付期限,双方对此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因此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给付价款。原告在2017年4月30日前已将六份合同项下的各类门全部交付安装结束,因此被告应于2017年4月30日前向原告给付第二份合同项下全部价款。被告于2017年7月份提出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进行维修。此时原、被告之间互负债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故原告有权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其次,原告留置门扇的行为不属于行使顺序抗辩权的范畴。本案所涉的六份合同中,未对标的物所有权保留作出约定,标的物所有权应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因此在2017年4月30日前,该门扇的所有权已转移至被告。原告将门扇拆下并送至他人处校正的行为,不违反合同约定。但是在将门扇拆下运走后,原告即负有返还该门扇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被告未及时付款不符合约定,原告可拒绝对方提出的维修请求,但其在维修过程中自行留置门扇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未能正确地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第三,众所周知,门具有开闭、保温、隔声、保障安全等功能。原告将门扇拆除、校正后,经被告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及时返还,影响用户对于该门的正常使用,因此被告有权解除有关该樘门的部分买卖合同。该部分买卖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给付该樘门的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樘门价款406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苏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润州区奥斯曼门业经营部5936元。
二、驳回原告润州区奥斯曼门业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润州区奥斯曼门业经营部负担20元,由被告镇江苏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 判 长  何习虎
人民陪审员  张 宁
人民陪审员  王嘉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殷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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