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苏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9498镇江苏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江苏美联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1民初9498号
原告:镇江苏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东吴路78-1号404室。
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梅,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美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经济开发区溢洪河东侧。
法定代表人:束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镇江苏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美联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苏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款项73251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价款付清之日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口头约定购买被告的水泥。2018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水泥发票,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支付被告相应货款73251元,但被告收款后未能发货,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发货。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根据发票于2018年4月25日向被告支付货款73251元,但被告未能供货。
被告江苏美联水泥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购买被告水泥。2018年3月29日,被告先行向原告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为732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预付被告相应水泥货款73251元,但被告收款后未能发货,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未能供货。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货款后理应及时供货,现被告收款已超半年时间仍未能供货,原告也明确表示不再需要货物,故被告理应返还原告预付的货款73251元。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答辩、质证,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美联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镇江苏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价款73251并承担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价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学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束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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